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八二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叁萬元、美金叁萬貳仟零陸拾陸元玖角伍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得依清償時原告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陳述:
㈠訴外人忠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忠譽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間邀同被告丁
○○、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忠譽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五千萬元為限額,願與忠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忠譽公司於八十九年三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三十二筆,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二千
零六十萬元,各筆借款之金額、借款期間、約定利率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第
二、第七筆已償付部分本金計新台幣六十七萬元)。並均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忠譽公司對前開各筆借款,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付息截止日停止還款,餘欠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息、違約金。
㈢被告忠譽公司另於八十年十一月廿二日與原告簽訂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嗣依據
該契約書之約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卅日依據美商花旗銀行開發之第0000000000號信用狀簽具出口押匯申請書,向原告辦理押匯,由原告墊付美金八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七角五分,並約定押匯之匯票如發生退票、拒付情事,立即如數加息償還,並願負擔一切因此而支付之費用。詎前開忠譽公司押匯之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忠譽公司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償還美金五十元、開狀銀行於九十年三月廿六日付款美金五萬一千二百八十二元八角,尚欠美金三萬二千零六十六元九角五分,及自原告墊付日起依原告所訂一般外匯業務利率與新台幣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者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忠譽公司對原告之前揭欠款,迄未清償,被告丁○○、乙○○既為忠譽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
證據: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約定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
押匯貼現申請書、信用狀、出口結匯證實書、分戶餘額記錄卡、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確實曾在保證書上簽名為忠譽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
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約定
書、出口押匯總質權書、出口押匯貼現申請書、信用狀、出口結匯證實書、分戶餘額記錄卡、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復經被告為自認,堪信為真。
按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
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主債務人忠譽公司未依約還款,已如前述,則忠譽公司自應負清償借款、墊款之責;被告丁○○、乙○○既為上開借款、墊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九百九十三
萬元、美金三萬二千零六十六元九角五分,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