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嚴凱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八О四四八七九О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之汽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星期四)上午七時五十三分左右,自國道三號北二高台北聯絡道進入台北市○○路○段,該路段設有「上午七時至九時禁止小型車併入平面車道(例假日除外)」之標誌,惟受處分人所有之汽車竟未遵守標誌,逕行變換至辛亥路三段平面車道,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拍照,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然未告知實際駕駛人,原處分機關乃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固不否認其所之自用小客車於右開時、地行經舉發地點,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之行為,辯稱:行經上開路段係遵行交通號誌行駛並無違規云云。經查:上開路段即國道三號北二高台北聯絡道進入台北市○○路○段,設有「上午七時至九時禁止小型車併入平面車道(例假日除外)」之標誌,因此舉發照片「往基隆路、辛亥路口(連絡道專用)」號誌,在該時段僅供大型車遵行,此據證人即舉發員警甲○○證述甚詳,復有舉發照片二張附卷可稽。據上,受處分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既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星期四上午七時五十三分,行經該路段,依前開交通標誌所示,本不得併入平面車道,至為明確。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未遵守交通標誌併入平面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