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一七號
原告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立伴唱單曲協議書二份,約定由原告提供伴唱錄影帶共四百支,供被告於指定地點營業使用,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共一百四十萬元。嗣原告已依約履行義務,惟被告尚有一百十萬元未給付,屢催置之不理,為此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 洪正 原乃被告啊哈企業社之經理,其有權代表被告簽訂本件系爭契約。本件簽約地點在啊哈企業社之營業場所,契約上亦蓋有啊哈企業設之店章,且被告出貨亦送至啊哈企業社由其使用,啊哈企業社開立之貨款票據亦有兌現,可見 洪正原 確有簽訂本件系爭契約之代表權。
參、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貳、陳述:被告 張全成 雖為啊哈企業社負責人,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至八十九年
一、二月間,都在新竹監獄執行,迄八十年五、六月間才出監,系爭協議書並非張全成所簽。而洪正原並非啊哈企業社之經理,亦不知其為何人,無權代表啊哈企業社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在監期間啊哈企業社係委由 姚宏偉 擔任經理,被告直到本件起訴後才知有系爭協議書存在。
理由
一、本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三號確定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簽立伴唱單曲協議書二份,約定由原告提供伴唱錄影帶共四百支,供被告於指定地點營業使用,被告應給付原告權利金共一百四十萬元。嗣原告已依約履行義務,惟被告尚有一百十萬元未給付,屢催不獲置理,為此依兩造所訂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固提出協議書二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未簽立亦不知有上開協議書,其實際簽約之洪正原亦非被告啊哈企業社之經理,無代表被告簽約權限等語。
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以觀,與原告簽約者為洪正原,並非被告張全成,雖其上蓋有啊哈企業社之店章,惟原告並未證明該店章為真正,亦未證明洪正原有為啊哈企業社管理事務及簽名之經理權限,雖原告另主張該協議書簽約地點在啊哈企業社之營業場所,且被告出貨亦送至啊哈企業社由其使用,啊哈企業社開立之貨款票據亦有兌現等情,惟據此客觀事實並無從推認被告張全成有以意思表示委任洪正原管理啊哈企業社,並有為之簽名之權限,自難認被告應受洪正原所簽系爭協議書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明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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