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六六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某時,在臺北市市○○道○段○○○號地下一樓臺北地下街八十一之A櫃,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 曾順吉 借予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得手後復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六月三日止,將上開SIM卡置於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中,並連續撥打上開電話,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取得免費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嗣於同年八月十一日,經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甲○○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通聯紀錄、甲○○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出具之收據一紙附卷可參。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因此,自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三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八七七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其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係因智能障礙對外界事務之了解較常人為弱、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