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七七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向乙○○借得其所有之AP廠牌手錶一只,雅典牌手錶一只、 蕭邦 牌手錶一只及戒指一只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八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八十萬元)等珠寶手飾,擺設於甲○○位於台北市○○○路○○○號之珠寶店內陳設,惟於同年四、五月間,因珠寶店經營不善,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前開向乙○○借得之珠寶手飾全數交予其債權人用以抵償債務。
二、本件犯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增列:⑴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供述:我同意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即使法院科處被告易科罰金前未完成履行和解內容,我也願意承擔被告不履約的風險等語,及庭呈附卷之和解書一份等資料。⑵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其中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是適用新法即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者,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較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而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陶亞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
(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