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十一萬八千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與被告簽約承租位於土城市○○街○○巷○○號「連城高爾夫球練習場」餐飲部營業,期約一年至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止。
(二)詎該球場與地主租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五日已到期,拖延至同年五月二十八日正式結束營業,原告餐廳無法營業,投入經營除設備頂讓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另安裝空調設備、購買生財器具共十萬元,並喪失合約屆滿前四個月零九天經營收益,損失慘重,被告未盡告知義務,亦未於訂立契約時增訂條文載明餐廳須與球場同進退,竟無視合約精神,故意瞞騙之事實,任意終止租約。
經原告請求調解,被告只願賠償一個月房租二萬四千七百元,毫無解決誠意。
(三)被告提前毀約,應負合理賠償責任,爰依租賃契約請求損害賠償,賠償範圍包括:頂讓金及空調、生財器具共三十萬元;押金三萬元未退還及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應負賠償違約金三萬元;經營收益每月六萬元,合計二十五萬八千元;精神損害賠償三十萬元,以上共計九十一萬八千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伊不認識 邱獻樹 ,與伊簽約的是乙○○,甲○○是負責人。
三、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讓渡書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甲○○部分:球場之負責人是邱獻樹,伊僅係股東之一,球場因故無法履約,與伊無關。
(二)被告乙○○部分:伊係球場之總經理,與原告之租約係伊代表球場所簽定。球場因故無法續約,所以沒辦法讓原告繼續經營。
三、證據:請求訊問證人 牟洧洳 。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連城高爾夫球練習場設立登記資料參酌。理由
一、查本件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係原告與連城高爾夫球練習場,而連城高爾夫球練習場係由總經理即被告乙○○代表與原告簽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連城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負責人係邱獻樹,並非被告甲○○,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且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北稅工字第六○二六六四號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甲○○並非連城高爾夫球練習場之負責人,均堪認定。
二、按本件租賃契約之當事人非被告甲○○、乙○○,而係連城高爾夫球練習場,而該球場負責人係邱獻樹,均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負違約賠償責任之對象,自應為連城高爾夫球練習場才是。被告甲○○不僅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亦非該球場之負責人;被告乙○○雖係租賃契約之立約代表人,但係代表連城高爾夫球場與原告簽約,所發生之租賃法律關係,係存在於連城高爾夫球練習場與原告之間,其本人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之存在可言。至原告固於書狀中載有被告「故意瞞騙之事實」等語,似主張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綜觀其所提事實理由,均係以被告違反租賃契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據,並無提出被告涉有何侵權行為之事證,已難遽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表示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為租賃關係無訛,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李君豪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