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00號聲請人 劉陳綉桃 (即 劉金江 之繼承人)
劉裕聰 (即劉金江之繼承人) 劉明昌 (即劉金江之繼承人)兼上三人共同代理人 劉建良 (即劉金江之繼承人)聲請人 劉幸宜 (即劉金江之繼承人)相對人 陳信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金江前依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62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8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已判決確定,且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予被繼承人劉金江之全體繼承人等語。
三、經查,債權人即被繼承人劉金江與債務人即聲請人劉幸宜、相對人陳信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56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於被繼承人劉金江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67號提存事件供擔保後,聲請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
33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是假扣押債務人即聲請人劉幸宜亦為本件假扣押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嗣被繼承人劉金江於民國108年6月22日死亡,聲請人劉陳綉桃、劉裕聰、劉明昌、劉建良(下稱劉建良等四人)及劉幸宜為其繼承人;劉建良等四人前以劉幸宜及陳信諺為相對人,就該假扣押提存事件,二次聲請本院發還擔保金予全體繼承人,經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50號裁定准予返還16萬4,723元;嗣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裁定,再就該307萬元擔保金扣除前開准予返還之16萬4,723元後之餘額,關於受擔保利益人劉幸宜部分准予返還;關於另一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陳信諺部分,則以被繼承人劉金江前僅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聲請假扣押執行,惟因無法查得車輛實際停放處所無從查封而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核屬於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得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發還,無庸聲請本院裁定,而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前開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950號及109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裁定均已確定在案,聲請人已得持該確定裁定及未執行證明向提存所取回擔保金,卻再就同一擔保提存事件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重複聲請而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