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87號聲請人玉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峰 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游弘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鄭尹鈞 、 邱俊旭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可資參照。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鄭尹鈞、邱俊旭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20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鈞院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已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20日向本院遞狀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本院於同年9月22日及24日撤銷執行命令及撤回囑託執行,此有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而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於109年8月18日以台北杭南郵局第1085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函雖已送達於相對人鄭尹鈞,惟聲請人催告相對人鄭尹鈞行使權利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鄭尹鈞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寄送於相對人邱俊旭之催告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並未合法送達;而相對人中堃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07年10月19日為廢止登記,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無章程所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兼相對人鄭尹鈞及董事 鄭榮文 為清算人,惟聲請人並未檢附以上開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催告函送達回執;上開未合法送達部分,經本院於109年12月7日發文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09年12月15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又據聲請人所陳,本件復無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惟聲請人得於自行或聲請本院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後,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