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街○○號一樓之房屋,租予 何冠青 經營「巧芝西點麵包店」,一樓後方則搭蓋房屋由其經營「水餃專賣店」,至所有上址二樓則作為其與家人居住使用。本應隨時注意其所有位於靠近一樓樓梯間冰箱上方壁上型電扇之用電安全,在「水餃專賣店」打烊休息,無人在內後,應將連接電扇之電源延長線拔離插座,以免因延長線短路引燃店內裝潢及堆積在一樓樓梯間之「巧芝西點麵包店」所有蛋糕盒( 泡麗龍 製品)、麵包袋(塑膠袋)、發票存根聯(捲筒紙)等易燃物品,失火造成公共危險。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晚上六時許,在「水餃專賣店」打烊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將連接壁上型電扇之電源延長線自插座拔離,致該延長線因持續通電短路引燃周遭之易燃物品,而延燒燒燬如附表一所示甲○○所有置於上址一樓樓梯間、二樓住處之室內外裝潢物品等自己所有物,及何冠青所營「巧芝西點麵包店」置於一樓樓梯間之蛋糕盒、塑膠袋、發票存根等他人所有物,而造成公共危險。惟火勢在未釀成大禍前,幸為住於上址二樓之甲○○之女於翌日凌晨二時五分許發覺,報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前往滅火,火勢始於該日凌晨二時四十四分許順利撲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頁至第五十二頁)。參以被告所有連接壁上型電扇之電源延長線經送請內政部消防署以實體顯微鏡鑑定法及微觀金相觀察法鑑定,確認該條電源延長線上有多處熔痕,熔痕外觀呈現短路痕特徵,熔痕顯微組織亦呈現多孔洞之短路組織特徵,判斷電源線所含熔痕係屬「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一節,復有卷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又上址火災現場,除被告用來經營水餃店之建築物外,部分為出租予何冠青經營巧芝西點麵包店,二樓為被告與其家人所居住,三至五樓亦屬他人之住家,係屬集合式之商用及家用住宅,為被告自承在卷,該等建築物以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使用上之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可相提並論,故被告自己所有租予他人或供自己使用建築物之樓梯間失火,實與整棟公寓或大廈失火無異,倘非火勢早經發覺及消防人員救火得宜,火勢顯有擴大四處竄燒之可能。本件被告疏未注意電器用品使用,造成火災之失火行為,顯已致生公共危險甚明。此外,被告就上開電器及電源延長線之使用,本應隨時注意用電安全,依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水餃專賣店打烊離開前竟疏未將電源延長線拔離插座,造成電線持續通電短路,其過失責任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與失火燒燬前開之物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令其擔負失火罪之刑責。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自己所有物罪,所謂「燒燬」,係指經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失火既遂,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竟以該罪相繩,而如前開房屋內電器用品、傢俱等物為他人所有,亦僅能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被告失火所燒燬者,不外係前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裝潢、冰箱、電腦、蛋糕盒、塑膠袋、統一發票存根等物品,至於房屋之屋樑、牆板等主要結構部分,並未因之喪失效用,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問:現是否仍住二樓?)是,目前水餃店、麵包店仍在營業中」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上開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員警所製何冠青之談話筆錄(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可佐,足認本件建築物之主要構造及其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並未喪失。是核被告失火燒燬如附表一、二所示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及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後段之罪處斷,雖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逕行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上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財產法益同時亦受有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之物,雖分屬被告及巧芝西點麵包店所有,仍只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使用電器用品不慎失火引發火災,所燒燬他人之物僅有蛋糕盒、塑膠袋、統一發票存根,犯後坦然接受法律裁判,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審其因此次失火事件已受有財產上損失,本身心理健康亦待重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爾後定能確實注意電器使用及居家之公共安全,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之宣告,以策自新。
三、本件雖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既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之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自應由本院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五十二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附表一:被告甲○○所有遭燒燬之物:一樓室外樓梯間裝潢物品、二樓內部隔間裝潢物品、電腦二台、冰箱一台。
附表二:
何冠青所營「巧芝西點麵包店」遭燒燬之物:蛋糕盒(泡麗龍製品)、麵包袋(塑膠袋)、發票存根聯(捲筒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