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小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瑞宇服飾開發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街○○號法定代理人 陳慶檳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本院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規定,足見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不在準用之列,亦即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訴訟得據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九十年三月二日提出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係以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判決不備理由並非小額訴訟程序所稱之違背法令事由,上訴人復未指明原判決另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洪英花~B法官李瑜娟~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