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51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51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
公訴人臺灣臺被告D○○
巳○○右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D○○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巳○○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巳○○曾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D○○係夫妻關係,D○○則於今光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下稱今光公司)擔任收費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二人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三月初某日起,迄同年月廿五日止,利用D○○擔任今光公司收費員之機會,以謊稱收費單據(即「今光有限電視設備使用同意書」,係一式三聯,含存根聯,會計聯及客戶聯,下稱使用同意書)及所收取之款項均遺失之方式(客戶名稱、收費金額及收費地點均詳如附表一);或連續塗改業務上所作成之使用同意書,使須繳回公司之存根聯、會計聯上所載收費金額、收視期間低於交客戶收執之客戶聯上所載,再將經不實登載之使用同意書分別交付客戶(客戶聯部分)或繳回公司(存根聯、會計聯部分)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之客戶及今光公司;並實際收取與客戶聯記載金額相符之費用,然僅繳回存根聯、會計聯上所載之款項,以此「多收短報」之方式(客戶名稱、多收短報金額及收費地點均詳如附表二),將渠等在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等處向客戶收取之收視費用計新臺幣(下同)十萬三千九百元,未依規定於收費後三日內繳回公司,連續多次將渠等因業務所持有之上開款項,悉數侵占入己。嗣D○○離職後,今光公司其他收費員前往收費,因客戶反應收視期間尚未到期,今光公司乃派員向客戶換回使用同意書之客戶聯,經核對後,發覺與公司留存之存根聯、會計聯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今光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D○○固坦承於八十七年三月間擔任告訴人今光公司之收費員,被告巳○○亦直承有與D○○共同收費之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右開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一致辯稱:伊住處確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遭竊,收費單據連同所收款項一併失竊,但僅有失竊十一筆;且有時客戶稱手頭不便,只繳半年費用一千八百元,伊等才更改單據,但絕無多收短報之情事云云。
(一)經查,右開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代理人戌○○、 朱玉華莊福川 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本院訊問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客戶 謝永彬 、辛○○、丑○○、戊○○、 王秋月 、丙○○、子○○等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或本院調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有各該筆錄在卷足憑,復有使用同意書多紙、收費組異報申請表七紙、月費出(回)單統計表一紙等在卷可佐。
(二)次查,前揭使用同意書之「服務員簽名」欄均有被告巳○○之簽名或經被告D○○蓋章於上,且經核上開被告巳○○之簽名與其於檢察官偵訊筆錄或本院訊問筆錄中所為之簽名極為相似,參以被告巳○○於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卷附使用同意書上之金額、日期係其所塗改(見偵卷第九十頁)等語,其嗣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該使用同意書非其塗改、簽名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要無可採。再證人即告訴人之客戶謝永彬等多人分別在偵審中證稱: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今光公司有派收費員前去收費等語,雖渠等未能確認收費員係被告二人,惟此乃因時隔已久,證人記憶不清所致;且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客戶收視費用款項之收取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均係由被告負責,無他人代收乙情,已據告訴人代理人朱玉華於本院訊問中地明,即被告等亦坦承渠等收費範圍係臺北縣三重市及蘆洲市,足證附表一、二所示收視費用確係被告二人所收取,該等使用同意書亦係渠等所塗改無疑。
(三)又被告等辯稱於八十七年四月六日晚間住處曾遭竊,收費單據連同所收款項一併失竊云云,固據其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為證。惟查,前開收費日期係集中在八十七年三月初迄同年月廿五日間,而被告巳○○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收費後二、三日即須將單據及所收款項繳回公司(見偵卷第九一頁),證人即告訴人收費組職員 酉黎阿米 亦於本院結證稱:依公司規定,所有之單據須於三日內繳回公司,不論有無收到費用(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等語,則何以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使用同意書已逾繳回公司期限多日,竟仍留置被告家中,迄四月六日遭竊?且該筆款項及使用同意書果真失竊,被告等理應於失竊翌日及時向告訴人據實地報以取得諒解並速謀補救之道,實無遲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始地述失竊情事並書立字據允諾償還之理,凡此均與常情有違,被告等此部分所辯,殊難置信。
(四)末查,告訴人之使用同意書係一式三聯,依序為存根聯,會計聯及客戶聯,前二聯於收費員向客戶收取費用後繳回公司留存,客戶聯則交由客戶收執,此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職員 王琦榕 於本院訊問中證述屬實,並有使用同意書多紙附卷足憑。經核附表二部分之使用同意書,應繳回公司之存根聯、會計聯二聯,與案發後告訴人自客戶處換單收回之客戶聯,其上所載收費金額、收視期間均經刻意塗改而相互歧異,已有可疑。蓋被告等若因收視戶之需求而有更改使用同意書金額或收視期間之必要時,理應三聯同時更正,豈有僅更改其一之理;況會計聯、客戶聯所載內容係由存根聯所複寫,若非被告等故意使其內容不同,一式三聯之使用同意書上收費金額、收視期間焉有迥異之情。再不論被告等係將存根聯、會計聯之收費金額減半、收視期間縮短,或係將客戶聯之金額增加、收視期間延長,客戶聯所載收費金額恆多於須繳回公司之存根聯、會計聯所載;而被告繳回公司之款項則與存根聯、會計聯所載金額相符(即少於客戶聯所載金額)乙節,已經證人酉黎阿米證述屬實,被告等確有塗改使用同意書而以「多收短報」之方式侵占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至明。
(五)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巳○○請求鑑定其筆跡,核無必要。綜上各節,被告二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今光公司之使用同意書係收費員於收費時所製作,且有權更改,業據證人王琦榕地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該使用同意書係收費員基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即附隨其業務而製作,自係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被告等將明知為不實之收費金額、收視期間登載於使用同意書上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附表二之客戶。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為登載不實後復將該文書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巳○○雖未任職告訴人公司,然其與具告訴人收費員身分之被告D○○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八一號判例參照)。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侵占如附表一之客戶F○○、 酉善翔 、天○○所交付費用之業務侵占犯行起訴,惟各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被告巳○○曾於七十八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於八十三年一月廿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未經撤銷假釋而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所侵占款項不多,惟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使用同意書,係屬告訴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汪南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A文祥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以謊稱遺失收費單據方式之侵占部分)
┌────┬────┬─────┬──────────────────┐│客戶編號│客戶姓名│收費金額│收費地址││││(新臺幣)││├────┼────┼─────┼──────────────────┤│15579│辰慶章│三千六百元│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三四樓│├────┼────┼─────┼──────────────────┤│57808│地重源│三千六百元│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號一樓│├────┼────┼─────┼──────────────────┤│21715│G○○│三千六百元│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57904│酉○○│一千八百元│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28589│未○○│一千八百元│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一樓│├────┼────┼─────┼──────────────────┤│16110│地○○│一千八百元│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樓│├────┼────┼─────┼──────────────────┤│9538│壬○○│三千六百元│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三樓│├────┼────┼─────┼──────────────────┤│30442│甲○○│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50790│午○○│三千六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50787│宙○│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17760│玄○│三千六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56712│乙○○│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六樓│├────┼────┼─────┼──────────────────┤│25313│ 地李碧月 │三千六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四樓│├────┼────┼─────┼──────────────────┤││酉○○│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B○○│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地春美│三千六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二樓│├────┼────┼─────┼──────────────────┤││亥○○│三千六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一樓│├────┼────┼─────┼──────────────────┤││辰宗賢│四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19142│F○○│三千六百元│不詳│├────┼────┼─────┼──────────────────┤│131199│酉善翔│三千六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36106│天○○│三千六百元│不詳│├────┴────┴─────┴──────────────────┤│總計金額:五萬八千元│└──────────────────────────────────┘附表二(以多收短報方式之侵占部分)
┌────┬────┬─────┬──────────────────┐│客戶編號│客戶姓名│短報之金額│收費地址││││(新臺幣)││├────┼────┼─────┼──────────────────┤│37017│E○○│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一樓│├────┼────┼─────┼──────────────────┤│33162│戊○○│三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44792│辛○○│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弄○○號五樓│├────┼────┼─────┼──────────────────┤│43825│丙○○│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44567│黃○○│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一樓│├────┼────┼─────┼──────────────────┤│19638│卯○○│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359│A○○│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21282│子○○│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37058│寅○○│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四樓│├────┼────┼─────┼──────────────────┤│14069│H○○│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弄○○號三樓│├────┼────┼─────┼──────────────────┤│36270│地○○│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弄○號一樓│├────┼────┼─────┼──────────────────┤│30059│丁○○│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弄○號五樓│├────┼────┼─────┼──────────────────┤│36359│酉○○│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39043│申○○│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號三樓│├────┼────┼─────┼──────────────────┤│31287│I○○│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35721│地○○│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四樓│├────┼────┼─────┼──────────────────┤│22729│庚○○│六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36673│辰○○│九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26108│癸○○│九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六樓│├────┼────┼─────┼──────────────────┤│34583│丑○○│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五樓│├────┼────┼─────┼──────────────────┤│18964│己○│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38964│ 曾換春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三樓│├────┼────┼─────┼──────────────────┤│29288│ 辰益全 │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四樓│├────┼────┼─────┼──────────────────┤│1139│謝永彬│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41370│C○○│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四樓│├────┼────┼─────┼──────────────────┤│37181│宇○○│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39167│地○○│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四樓│├────┼────┼─────┼──────────────────┤│35567│J○○│一千八百元│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三樓│├────┴────┴─────┴──────────────────┤│總計金額:四萬五千九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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