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
原告帛陞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被告甲○○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九十七萬五千元,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計算,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三興支庫之支票交予原告。然迄今被告均未返還所欠款項。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十日內清償,該函於同月二十三日到達被告,於同年六月三日催告期限屆滿,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計算,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原告不予請求);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約定利息共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在鈞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自訴狀中、歷次開庭時,均已自承確有向原告借款九十七萬五千元。
2、被告借款後,曾有兩次換票行為,一為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換回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並在商用本票存根備註欄中記載「換票支票號碼GV0000000,有現金再來交涉」等語;另則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再以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換回前開面額一百五十萬元之本票。
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九十七萬五千元,在經過原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催告後,被告仍未按期清償,已成為獨立之債權。
4、被告雖辯稱原告積欠房屋租金等語,惟其所提出之證據日期與金額間相互矛盾,不足採信。況原告早於八十三年三月間即已搬離承租之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房屋,並未積欠租金。
5、被告所謂於八十五年五月發生之「押匯額度」問題,根本未存在。
6、被告向原告借款時,尚有訴外人 李春朗 在場聞見,而原告係以現金將借款交付被告。
三、證據:提出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書、自訴狀、本票、商用本票存根、菱逸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件、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建一字第八三八六六九號函、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原告經濟部公司執照、菱逸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份請款單、應收應付明細表,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被告丙○○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卷宗。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否認原告主張之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票向其借貸九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亦否認曾收受借款。
(二)原告積欠訴外人菱逸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逸公司)房屋租金乃事實,原告雖在八十三年三月變更地址,但尚有許多物品未清除,自未遷讓房屋、返還予菱逸公司。總計原告尚應給付菱逸公司九百九十二萬一千元。
(三)原告所言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換票行為,該本票記載本金係一百十八萬元,與本件原告主張借款本金不符。
(四)被告於刑事訴訟自訴狀中係稱倘有借款者,借款人應為菱逸公司,而非被告。
三、證據:提出菱逸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裁定書、應收應付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付款簽收簿、請款單、比通市出版社函件、儷園大廈管理委員會函件、存證信函,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四二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書狀陳明係因緊急公務在身,遂無法到場等語,惟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不符,是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其借款九十七萬五千元,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計算,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十日內清償,該函於同月二十三日到達被告,於同年六月三日催告期限屆滿,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計算,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原告不予請求);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約定利息共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收受九十七萬五千元款項。另原告積欠菱逸公司房屋租金,且在租期屆滿後尚有許多物品未清除,未將房屋返還予菱逸公司,總計原告尚應給付菱逸公司九百九十二萬一千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其借款九十七萬五千元,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計算,並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十日內清償,該函於同月二十三日到達被告,於同年六月三日催告期限屆滿,惟未獲置理等事實,雖其提出律師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書、自訴狀、本票、商用本票存根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消費借貸關係有效存在、借款已交付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所憑之證據無非為: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丙○○所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判決書、被告自訴狀、本票、商用本票存根等。惟被告在前開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自訴狀中係記載:「:::八十二年向『丙○○』先生借款新台幣約玖拾柒萬元正:::」等,而非陳稱係向原告借款。另被告復於該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審判期日陳述稱:「(問:總共向被告〔即丙○○〕借多少錢?)八十二年間向被告借九十七萬五千元正,是本金,加上利息共三百萬元:::」等語,可見被告借款對象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而非原告。以上均經本院調閱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六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卷宗查閱屬實。準此,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二)又依原告提出之本票、商用本票存根所示,發票日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到期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面額一百五十萬元、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之本票上,載明:「本金壹佰壹拾捌萬元、利息叁拾貳萬元」等,亦與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九十七萬五千元不符,難為原告有借款予被告九十七萬元事實之佐證。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為向其借款,曾簽發面額一百萬元、付款人為合作金庫三興支庫之支票等語。然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曾向臺灣省合作金庫三興支庫調閱支票明細,以查明是否有原告陳稱之一百萬元支票存在乙節,經臺灣省合作金庫三興支庫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合金三興存字第一五七四號函覆稱:「:::八十二年間發票,面額一百萬元以上之支票僅有一張,金額為新台幣一百六十五萬元正:::」等語,有該函文附於前述刑事案件卷宗中可稽。故亦無原告所陳由被告簽發一百萬元支票存在。
(四)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時有李春朗在場(詳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李春朗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稱:「(問: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你人在何處?)我忘記了,我也不知道系爭借款(即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的情形。」、「:::原告是否有借錢給被告,我不知情。」等語,原告訴訟代理人更在證人李春朗作證後,當庭表示:「我是交現金給被告,但李春朗有無在場,我不記得了。」等語。故原告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且證人李春朗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或原告已交付被告借款九十七萬五千元之事實。
(五)至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四六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曾於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九十七萬五千元等情,惟本院並不受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拘束,是原告亦不得以此證明被告有向其借款,仍應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綜前,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消費借貸關係有效存在、借款已交付等情。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五厘計算,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部分原告不予請求);另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止約定利息共九十七萬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被告抗辯原告尚積欠菱逸公司債務等所為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