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偵字第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太笛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太笛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而致虧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間向股東甲○○訛稱公司急需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週轉,俟辦理貸款,立即償還,致甲○○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復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同一手法向丁○○詐得六十萬元。嗣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捲逃出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亦分別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被害人丁○○之指訴、借據影本及被告出入境紀錄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借款尚未清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辯稱:借錢之際伊雖已週轉困難,但均有向告訴人等人表明借款之目的是供週轉之用,而且告訴人甲○○與證人即甲○○之夫丙○○○均是太笛公司之股東,應該了解該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不佳,後來是因為週轉不靈而無法還錢,並無詐欺等語。經查(一)、被告借款當時的情形,業據被害人丁○○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與被告是同鄉的,而且被告有介紹生意給我做。到八十一年我借被告錢的時候,我們已經認識很久了,但不記得多久。‧‧我知道被告當時週轉不大好,我是以朋友的立場借錢給他。」等語,以及證人即告訴人甲○○之夫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被告以何名義借錢?(答)被告說他會用公司的名義去貸款然後還給我們(即證人與告訴人甲○○),而且我們也不希望公司經營不下去,‧‧因為被告苦苦哀求,要我們幫他忙,我們是基於朋友立場,他付利息也是給地下錢莊,不是付給我們。(問)公司營運的情形,被告有無說過?(答)從頭到尾都是虧損,被告有告訴我們。」等情詳確(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至第六頁),難認被告於借款當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二)、雖證人丙○○○嗣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僅知道公司有虧損,並不知道是真是假」云云(見同上筆錄第十頁),然參酌證人丙○○○與告訴人甲○○均係太笛公司之股東,且告訴人於告訴狀內已自承:「是礙於情面及為協助公司營運才提供房屋設定抵押,將借得之一百五十萬元借給被告」,以及借給被告之金額不小(一百五十萬元)等情,有該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影本及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告訴狀、借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參,則告訴人及證人對於借款當時太笛公司之營運狀態自難諉為不知。(三)、又參之證人即出租房屋給被告之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向其租屋約一年多,每月租金三萬元,八十一年六月期滿後有再續約,在此之前租屋之租金都有正常繳納」(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訊問筆錄第十頁),因此若被告於斯時確實有意詐騙他人財物,實無須再按期給付證人乙○○房屋租金。從而,縱認被告事後確實未能如數清償上開借款,亦難認被告借款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與不法意圖,足認本件純係民事糾紛而不涉刑法詐欺罪責,自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尚難認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情事。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據之積極證據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四一六號卷宗(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偵字第六三四號卷)函請併辦關於被告詐欺等之犯行,因起訴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併辦部分即無從審究,應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政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熊掌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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