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原告宏城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與訴外人 江炳輝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訂立,被告可得配售之國宅即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房地買賣契約,總價金六百二十五萬六千七百零八元,並由訴外人江炳輝支付第一期款一百六十七萬六千七百零八元,被告已收訖;後江炳輝又將該契約權利以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零八元之代價轉讓與原告,並由原告通知被告。
(二)詎於系爭配售房地可移轉登記時,被告遲不辦理系爭房地申購手續,並向原告誆稱欠稅恐遭國稅局相關單位查封,致原告無法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告一再催促,惟被告仍屢屢藉詞拖延,並佯稱已無力承購,恐未完成申購手續,將遭原配售單位解約沒收價金,為保障原告權利,願先向配售單位辦理退購,以領回原繳之頭期款一百十二萬六千七百零八元,原告誤信而收受其交付之同額支票。事後經原告調取相關資料後,始知系爭房地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梁玉緞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告有故意詐騙原告之情事。
(三)被告以詐欺方式達成其不履行交付房地義務之目的,原告債權受損害,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四)原告曾因錯誤而代理訴外人江炳輝與被告協議解除買賣契約,該項協議之意思表示屬受詐欺所為,故原告在此聲明撤銷該意思表示。因契約關係並未消滅,故被告交付房地之義務仍存在,現被告已將系爭房地移轉他人,自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須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五)原告自江炳輝受讓請求交付系爭房地權利所支出之價金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九千七百零八元,扣除被告交付之一百十二萬六千七百零八元,尚受有八十萬三千元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賠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併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雖曾與訴外人江炳輝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但訴外人江炳輝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約定由原告承受一事,被告事先未獲告知,也不同意。
(二)原告之員工代理江炳輝與被告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係因原告偽造被告之署押及印文,先與訴外人 張志平 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簽立買賣契約後,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向江炳輝承買系爭房地之權利,被告嗣後遭張志平催告履約,始知原告以被告名義與他人簽立買賣契約,深恐原告另與其他不明人士簽訂買賣契約一屋數賣侵害被告權利,遂向原告提出質疑,表明一切既有違反誠信之處,被告不願再出賣系爭房地,並保留追究其偽造文書及利用被告名義詐騙他人錢財之追訴權利。原告自知理虧,遂積極撮合買賣契約之解除,由原告員工代理江炳輝與被告協議解除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被告將款項退交訴外人張志平具收,日後如江炳輝出面主張任何事項,均由原告負全部責任,與被告無涉,有雙方簽立之協議書可證,一切情事均為原告所知悉及掌握,被告既無詐騙之行為,且已依約將款項退還,自無須負擔任何責任。
(三)況且,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行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江炳輝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七八二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七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訂立買賣契約,後江炳輝又將該契約權利以一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零八元之代價轉讓與原告,並由原告通知被告,詎被告詐騙原告,使原告同意代理江炳輝解除買賣契約,原告特此撤銷該意思表示,則兩造契約關係仍在,被告應有交付系爭房地之義務,詎被告以詐欺方式達成其不履行交付系爭房地義務之目的,侵害原告債權,且嗣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他人,使給付陷於不能,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八十萬三千元云云。被告則以:其並未同意訴外人江炳輝將契約權利義務轉讓原告,且原告偽造被告署押及印文,將系爭房地另出售訴外人張志平,並向張志平收取價金,經被告發現提出質疑,方由原告代理訴外人江炳輝與被告協議解除買賣契約,由被告將應退還江炳輝之一百十二萬六千七百零八元直接交付張志平,被告並無任何詐欺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江炳輝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就系爭房地簽署買賣契約,嗣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與訴外人江炳輝簽署不動產權利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受江炳輝與被告間買賣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迨至八十九年十月七日由原告員工代理江炳輝協議解除與被告前開買賣契約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權利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移轉登記予原告,乃竟故意詐騙原告協議解除契約,以詐欺方式達其不履行交付房地義務之目的,侵害原告債權,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使給付陷於不能,而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確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有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交付系爭房地云云,無非以其與訴外人江炳輝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簽署契約,承接江炳輝與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為據。
(二)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尚有不同。非經他造之承認,對他造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訴外人江炳輝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將與被告間買賣所產生之一切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原告,被告既否認同意,且原告對未得被告同意一節亦未爭執,參以證人 黃德倫 (即原告公司當時副理)證稱「我們有告知被告,江炳輝不買房子之事」、「我們是告訴被告,江炳輝不買了,可能要另外找買方,被告是說,他已經委託我們處理了,不管我們賣給誰,但是要他賠償江炳輝的話,他是不同意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僅同意仲介公司(原告)另覓買主,並未承認原告概括承受訴外人江炳輝與被告因買賣契約而生之一切權利義務。
(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訴外人江炳輝間契約承擔之行為,因未經被告承認,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原告本無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或交付原告。
四、從而,原告既無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或交付,其主張被告應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採;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債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均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洪慕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周霙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