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九一號
原告甲○○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第二十四之二二五號信箱身分證訴訟代理人高麗華律師被告丙○○住台北市○○路○○○號十二樓之八
身分證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萬元另應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及其中一百萬元另應給付自原告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乙○○即被告之夫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及訴外人 賴玉 明即原告之夫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0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一千零六十,及台北市○○區○○路○○○號十二樓之八建物所有權全部,另包含十二樓頂塔屋一至三層使用權全部(下簡稱系爭房地)。原告及 賴玉明 已陸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及八十三年八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然乙○○尚有尾款一百萬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乃同意加入為債務人,併負該尾款之全部給付責任,而賴玉明亦將此一百萬元尾款債權讓與原告,兩造並約定該一百萬元尾款之清償日期延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倘屆期未能清償,應加付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以供擔保。詎屆清償期,被告卻未清償該一百萬元,是被告即應給付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十五個月,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一百萬元×1%×五十五個月+一百萬元×2%×五十五個月)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因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六、七、九至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至十、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共計十八個月,每月各給付一萬三千元以抵充部分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其餘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元(一百六十五萬元-一萬三千元×十八個月)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尾款及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及其中一百萬元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地則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2、被告已自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蓋章係屬真正,就其辯稱印文非其所蓋用者,原告否認之,故被告應予舉證。況辦理抵押權設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須用被告之印鑑章,而印鑑章屬重要印章,一般人多會善加保管與注意使用,則被告推稱印章非其所蓋用者,誰人能信。
3、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為真正,其上又明載「權利人甲○○」、「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義務人兼債務人丙○○」,「本抵押權設定係為擔保本標的買賣尚未給付尾款之擔保」,並另有清償日期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記載,被告若僅係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則應祇係「義務人」,而不會記載「兼債務人」,亦不會尚有清償日期及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又被告為乙○○之妻,當然願意承擔乙○○所負尾款債務。復參以證人賴玉明、 劉連春 之證詞,顯見賴玉明確有將其債權讓與原告,及被告確有承擔債務。
4、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既明載「權利人甲○○」及「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被告又蓋章其上,自屬已有債權讓與通知,且原告係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亦應認兼有通知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另聲請訊問證人賴玉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乙○○確有向原告及賴玉明購買系爭房地,尚欠尾款一百萬元。依照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俟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乙○○方須給付尾款三百萬元,但原告、賴玉明在八十二年間即已取得尾款部分二百萬元,卻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其等簽約時並未告知十二樓頂塔屋一至三層部分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含凱美南區大廈十二樓頂、塔屋一至三層使用權全部」等字,乃事後於交付定金後所填寫者。
(二)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存在任何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另承擔尾款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等情。
(三)買賣契約中並未有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約定,否則原告遲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理應負同樣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責任,為何未見乙○○對原告為此請求。乙○○及被告並未與原告、賴玉明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等。
(四)原告所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被告印文為真正,但係因代書劉連春持文件告知因房屋買賣需補章,故被告方將印章交予劉連春,由劉連春蓋用,當時劉連春並未說明該等文件內容為何,亦未表示一百萬元尾款債務由被告承擔等語。被告既未對原告負有債務,則以系爭土地設定之抵押權自為無效。
(五)尾款一百萬元嗣後已由乙○○償還三十萬元,僅積欠七十萬元。
(六)原告、賴玉明並未告知乙○○、被告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另聲請訊問證人劉連春。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賴玉明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賴玉明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及賴玉明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然乙○○尚有尾款一百萬元未給付,屢經催討,被告乃同意加入為債務人,併負該尾款之全部給付責任,而賴玉明亦將此一百萬元尾款債權讓與原告,兩造並約定該一百萬元尾款之清償日期延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倘屆期未能清償,應加付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原告以供擔保。詎屆清償期,被告卻未清償該一百萬元,僅於八十六年六、七、九至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至十、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每月給付一萬三千元以抵充部分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尚欠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元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尾款及一百四十一萬六千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二百四十一萬六千元,及其中一百萬元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地買受人係乙○○,兩造並無存在任何買賣契約關係,被告亦未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更未承擔尾款一百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被告、乙○○並未與原告、賴玉明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印文係劉連春蓋用者,內容被告均不知悉。另原告、賴玉明並未告知乙○○、被告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再者,尾款一百萬元嗣後已由乙○○償還三十萬元,僅積欠七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賴玉明買受系爭房地,原告及賴玉明已依約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指定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然乙○○尚有尾款一百萬元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賴玉明已將對乙○○之尾款一百萬元債權讓與伊,而被告則承擔乙○○所負此部分債務,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且約定一百萬元尾款之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倘屆期未能清償,應加付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情,雖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為據,然被告則以右開情詞置辯。
三、原告、賴玉明與乙○○在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第三條第四項約定:「尾款新台幣叁佰萬元正俟本件不動產辦理過戶清楚,甲方取得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時一次付清。」,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又系爭房屋所有權係在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土地則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即乙○○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乙節,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查。準此,乙○○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即須給付出賣人原告、賴玉明尾款三百萬元,對此被告並不爭執。雖被告辯稱原告、賴玉明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給付遲延情事,且其等簽約時並未告知十二樓頂塔屋一至三層部分僅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之「含凱美南區大廈十二樓頂、塔屋一至三層使用權全部」等字,乃事後於交付定金後所填寫者等語。但查:
(一)遍閱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與出賣人原告、賴玉明並未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限,是就原告、賴玉明此部分所負給付債務屬於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既未證明乙○○曾催告原告、賴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則原告、賴玉明並未陷於給付遲延自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為真正,兩造就此並不爭執,則就被告抗辯其所買受之標的物應包含十二樓頂塔屋一至三層之所有權,而非使用權等,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已明白記載乙○○買受之標的物除系爭房地外,僅「含凱美南區大廈十二樓頂、塔屋一至三層使用權全部」等詞,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開所辯事實為真正,則其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是原告、賴玉明業已依約履行其應負之移轉系爭房地標的物所有權義務,乙○○依買賣契約第三條第四項約定,自應給付所積欠之尾款一百萬元。
四、次者,原告陳稱:被告已承擔乙○○所負一百萬元債務,並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且約定一百萬元尾款之清償期為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倘屆期未能清償,應加付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足參。雖被告否認有上述事實,然則:
(一)被告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之「丙○○」印文確屬其所有,業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甚明。雖被告辯稱該印文,係因代書劉連春持文件告知因房屋買賣需補章,故被告方將印章交予劉連春,由劉連春蓋用等語。惟據證人劉連春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賴玉明、乙○○因為房屋買賣,乙○○因為尾款一百萬元付不出來,當時賴玉明從國外回來找我陪他到樓上(即被告家中)找戴(永松)談了好幾次,結果就說辦抵押,:::韓(即被告)有拿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丙○○印文,是我拿到她家給韓(即被告)自己蓋的,然後再去辦登記」等語,及在證人劉連春證述稱:「用丙○○的名義辦抵押是因為要用丙○○的不動產作擔保:::」等語後,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表示:「我們只有在電話中談到辦抵押的事,但是沒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我們沒有講過一百萬元要我太太丙○○來付。」等語,是被告並未否認將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事實。而被告係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斯時乙○○應給付尾款三百萬元予原告、賴玉明,均已如前述;兩造對於乙○○在系爭房地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後,尚有一百萬元尾款未給付,並無爭執;而抵押權則在乙○○應給付一百萬元尾款之期限屆期後不久之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辦妥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可按。參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時,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等,被告既有提供印鑑證明予證人劉連春,且對於將提供系爭土地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情事亦有知悉,益見被告確有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且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蓋用其印鑑章,故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形式上真正,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即屬無據。
(二)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然明白記載:「擔保權利總金額債權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正」、「遲延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債務清償日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且於「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亦載明:「本抵押權設定是係為擔保本標的買賣尚未給付尾款之擔保。雙方協議本設定債務清償日期到期時仍未清償,應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加計違約金。」,另「訂立契約人」處則標示權利人為原告,「義務人兼債務人」為被告。加以,證人劉連春復證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兩造及賴玉明、乙○○曾就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為協調,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為其根據協調結果書寫者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承前,被告既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用印,顯然對於此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一百萬元尾款,而被告則為該一百萬元尾款債務人,另就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內容表示同意。
(三)況被告業在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於其所抗辯之內容無其他資料提出等語(見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茲既被告就其前述抗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自無足取,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已承擔乙○○所負一百萬元債務,且兩造更約定前揭遲延利息、違約金等情為真正。
五、就原告所陳賴玉明已將其一百萬元尾款債權讓與原告部分,被告對於原告與賴玉明間有債權讓與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其等未將債權讓與告知乙○○及被告等語。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另依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五八號判例、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意旨闡述之:「債權之讓與,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原告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補充陳述狀中主張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並將繕本送達被告,自應認已通知被告此債權之讓與,故原告與賴玉明間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生效,亦可認定。綜前,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十五個月,合計一百六十五萬元(一百萬元×1%×五十五個月+一百萬元×2%×五十五個月)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雖被告抗辯乙○○業已清償三十萬元等語,惟就此部分債務已清償之事實,迄未見其舉證證明,是亦不足採。
六、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二四號民事判決意旨)。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再者,關於損害賠償之訴,法院應斟酌當事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判決之標準,而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之標準。經查,兩造未就違約金性質另有約定,自應視為屬原告因被告遲延履行而生之損害賠償總額。然則,原告因被告遲延繳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一百萬元,除可認原告於被告遲延期間,客觀上受有利息之損害外,並無證據足認原告尚有其他財產上之具體損害。再審酌目前金融機構之存、放款利率標準,及社會經濟狀況普遍呈消費減縮、景氣不甚興旺之現象,另銀行放款違約金約定之標準大抵皆為按月依約定利息利率百分之十至二十左右計算、一般信用卡循環利息利率等情狀,依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約定內容,倘依月息百分之二計算者,其年息將高達百分之二十四,顯然過高。本院認違約金部分以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過此部分,即無理由。是以,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共計五十五個月,應給付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七十一萬五千元(一百萬元×1%×五十五個月+一百萬元×0‧3%×五十五個月),至超逾部分,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次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原告陳稱被告曾於八十六年六、七、九至十二月及八十七年一至十、十二月及八十八年一月間,共計十八個月,每月各給付一萬三千元以抵充部分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其餘四十八萬一千元(七十一萬五千元-一萬三千元×十八個月)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七、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四十八萬一千元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共計一百四十八萬一千元,及其中一百萬元另應給付自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按月息百分之零點三計算之違約金,均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之。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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