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羅美隆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敦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及由甲○○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使甲○○倒地而受有右肩擦傷三乘二平方公分擦傷、右膝二乘二平方公分擦傷、右手臂一乘一及O點五乘O點五平方公分擦傷等傷害,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駕車過失傷害人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二時多伊已駕車回新莊住處,三點多去青年公園爬山,不可能出現在台北市○○區○○路、敦煌路口之肇事地點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審理中指訴甚詳,核與目擊證人丁○○、乙○○於警訊時及審理中指述甲○○騎乘機車於右開時地被車號000000號計程車撞倒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車籍作業系統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車輛照片附卷可證,再參以被告所有車號000000號計程車車身有擦痕,有照片附卷可憑,被告並供稱:伊係計程車司機,車號000000號計程車為其所有(個人車行),未曾借予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為駕車肇事之人。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車前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按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在前方同向騎機車之告訴人,其有過失至明。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右肩擦傷三乘二平方公分擦傷、右膝二乘二平方公分擦傷、右手臂一乘一及O點五乘O點五平方公分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是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另公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卓瓊娟 、 白慶維 、 吳政勳 ,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至被告所提出三位不在場證人 邱錦鐘 、 黃寶珠 、 洪月照 均對案發當日所發生之事情或自己活動特別記憶清楚,因案發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與作證日期為九十年三月六日(邱錦鐘、黃寶珠部分)或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洪月照部分),已逾半年之久,按諸通常經驗,人之記憶會因時間之經過而出現模楜甚至遺忘情形,渠等之證詞顯違經驗法則,且三位證人皆稱係被告找來作證,並非基於真實記憶而證述,而係被告事後重複強加證人之記憶,所作出附合被告之詞,非無可疑,其等證詞委不可採,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肇事,致傷害人之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營業小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區○○路、敦煌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撞及由甲○○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使甲○○倒地而受有右肩擦傷三乘二平方公分擦傷、右膝二乘二平方公分擦傷、右手臂一乘一及O點五乘O點五平方公分擦傷等傷害,並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即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故意犯之成立,除須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始足當之。因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之事實,在主觀上須有逃逸之故意方有該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嫌,無非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並未採取任何必要救護之安全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反即駕車逃逸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雖否認有駕車過失傷人之犯行,然本院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已如上述。經查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即下車查看,業據證人丁○○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在警訊時證稱:「(被告)有往前三十公尺後停下來,察看自己的車子並說我沒有撞你們,是你們自己跌倒的」(見警訊筆錄第十六頁背面),在本院調查時證稱「他(被告)當時車停很遠(目測約二十公尺),有下來,但沒說什麼就走了,他有看他的車」(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訊問筆錄);證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在警訊時證稱:「那肇事的L八─九O九往前開大約三、四十公尺後有下來察看他的車子之後,沒有處理就把車開走了」(見警訊筆錄第十九頁背面),在本院調查時證稱:「他(被告)有走到肇事地點,他與我的距離很近約一公尺左右,但我當時只注意到我同學,有是有看到司機但沒有看清楚司機的長像」「我有聽到他說他是直行車他沒有錯,然後說完就回去開車走掉了」(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訊問筆錄);告訴人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警訊時指稱:「該肇事者有往前停下來,並下車察看他的車子有沒有損壞,但沒有到我倒地的地方處理就離開了」(見警訊筆錄第十四頁背面),在本院調查時指稱:「計程車司機他在十字路口走過來離我有一段距離,他說沒有錯,然後就走掉了」(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本院訊問筆錄)。互核上開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即停車並下車察看,並走至告訴人倒地處,告知其為直行車並沒有錯,始駕車駛離之事實,並非被告於肇事後即駕車逃逸。按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規避責任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觀之被告於肇事後即下車告知告訴人其為直行車並無責任始駕車駛離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在主觀上有逃逸之故意,是其行為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不該當,尚難以該罪相繩。至被告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而駛離現場,有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規定,則屬行政法範疇。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因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