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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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金錢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八號
原告伸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律師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二法定代理人丙○○住訴訟代理人甲○○住
景熙焱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金錢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伸拓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行之金錢債權柒佰壹拾玖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遭不明人士偽造證件、盜刻印章,並持之向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冒名將原告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申報遺失,原告得知後,即採取相關防範措施,包括刊登敬告啟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經濟日報頭版,並以電話告知其往來銀行即被告承德分行,並請求被告承德分行密切注意原告帳戶有無往來異常情況,若有異常情形時,應即通知並經原告確認。詎原告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接獲被告之通知,原告於被告承德分行之所有存款已遭人提領一空,此種異常之情形乃肇因於有不明人士於八十九八月十日上午九時許,持前揭偽造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偽造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至被告中壢分行開立電子銀行帳號,並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以電話語音轉帳之方式,將原告於被告承德分行之存款七百一十九萬元轉至中壢分行之帳號內後,再從中壢分行提領七百一十五萬元,中午時分則再至原告桃園分行再盜領四萬一千元,被告核准不明人士開立電子銀行帳號,並准其提領如此鉅額之款項,竟皆未事前通知原告原開戶銀行即被告承德分行,亦未通知原告,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事前之通知視若無睹,且在協調管理作業上有嚴重之疏失,是被告本身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原告帳戶內之存款遭不明人士提領,則受害人應為被告而非原告,被告應向冒領存款之不明人士請求損害賠償。
(二)原告因而基於其與被告間消費寄託之關係,認其存於被告承德分行之存款七百一十九萬元仍然存在,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以律師函函知被告,惟被告與原告持不同之看法,而使原告之權益遭受侵害,因此,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已即時採取防範措施,以電話通知被告承德分行,要求其注意原告公司帳戶資金有無異常狀況,且依理係屬正式通知,被告總行及其各地分行均應了解此一情況並密切配合以善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此敏感時刻應有較平常為高之注意義務,詎被告對於不明人士所填寫之申請書未加強審核,並未與承德分行聯絡以核對其公司大小章之真偽,亦根本未與原告照會,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2、原告於被告承德分行申請帳號可以相互轉帳僅限於原告於被告承德分行所開立之兩個帳號,並未約定原告可與其他分行之帳號相互轉帳,此可從原告於被告承德分行所填寫之申請書得知,原告於該申請書之表一中僅填入二組轉出帳號,而於表二中未設定任何轉入帳號,就申請書之填寫說明第四點:如選擇轉帳時表一中各轉出帳可相互轉帳(無限額限制),或將款項自表一之轉出帳號轉入二中約定之他人或他行帳號。及第五點:電話/網路轉帳僅提供自行及聯行交易,且轉入帳號須於表二事先約定之規定觀之,原告既未於原始申請分行增加轉出帳號或轉入帳號,被告銀行僅可於原二帳戶間准許轉帳,無權將原告於被告承德分行開立之二個帳戶中之存款轉帳至第三個非原告所有之帳戶。被告銀行竟因重大過失,而使不明人士輕易地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原告承德分行帳戶中之七百十九萬元之存款轉入中壢行開設之帳戶,此係被告內部疏失以致明顯超出該帳戶申請之約定使用功能範圍,且被告再受該不明人士欺瞞所導致,此純為被告自身所造成其損失,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又在被告之申請書中亦載明:日語音/網路/電子錢包轉出限額最高為三百萬元,今該不明人士一日中竟可轉帳七百一十九萬元,被告實有過失。
3、本件若非被告准許不明人士開立帳戶,則後續之情況亦不致產生,被告越過其准許開戶之過失,而直接指摘原告係因過失而透露密碼予歹徒知悉,此實為慼空虛造,不足採信。又被告主張依據存款戶聯行通提,金融卡及電話理財語音查詢服務申請書對電話理財語音查詢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免除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明顥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縱該原告與被告所訂立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仍為有效,然因原告己盡各種方式通知被告,被告竟疏而未察,核被告之所為實有重大過失,故被告自始不發生對原告清償七百十九萬金錢債務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濟日報第一版影本一份、律師函一份、原申請書及不明人士之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存款帳戶係憑存摺或其他約定之方式如金融卡或語音密碼等提領,而證照遭他人冒名申報遺失與存款之提取並無關聯,被告承德分行襄理 彭志豪 確接獲原告表示證照遭他人冒名申報遺失,即將該情形告知相關經辦行員,並責成行員注意該公司之帳戶往來情形,則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該不明人士向被告中壢分行申請開立原告公司帳戶時,係持主管機關核發之原告公司證照,經被告依一般開戶程序受理開戶,嗣後雖得知其持以開戶之身分證係偽造,惟該偽造之身分證與一般身分證無異,根本無從辨識為偽造,足見被告之開戶作業,亦已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二)依銀行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活期存款,係指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又原告於申請電子銀行服務時,依據電子銀行服務約定條款其他共同約定事項其中第七條規定:存戶憑密碼或電子簽章使用貴行電子銀行服務所提供之各項交易,與存戶自行填具相關交易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所為之交易具同等效力。及依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存款戶聯行通提,金融卡及電話理財語音查詢服務申請書」中,於電話理財語音查詢約定條款第一條規定:客戶應全權負責對密碼之保密。被告有權認定憑有效之密碼使用之服務均係由授予該密碼之申請人為之。被告得執行使用客戶密碼之指示而不需確認該項使用是否經授權。是以本件憑密碼進行之語音轉帳交易,與憑存摺及加蓋原留印鑑取款條之交易相同,即存戶使用電話語音交易時,其密碼係存摺及加蓋原留印鑑取款條之代替。故本件憑密碼所進行之提款機轉帳交易,一經機器認定與密碼相符,所進行之提款轉帳均如同原告親自為之,而被告依原告之指示進行之提款及轉帳交易當對原告發生效力。縱認為本件轉帳係第三人詐欺或未經授權為之,依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被告得(但無義務)接受並執行經申請人使用有效密碼之指示;除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對他人詐欺或未經授權而使用密碼所導致申請人之損失或第三人之行為或疏漏所致之錯誤或延誤不負任何責任觀之,被告亦無須負責。是本件電話語音交易係透過機器自動提款轉帳,由機器判讀給付,依雙方約定,密碼無誤即視為原告之行為,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原告係以轉帳方式提領,其使用之密碼相符,故被告准其轉帳,該轉帳與原告親自取款無異,當然發生清償之效力。
(三)被告銀行電話語音系統之亂碼化作業安全措施均符合﹁金資系統安全審查委員會﹂之考核,故被告銀行電話語音系統安全無虞,且轉帳之密碼不可能遭破解本件原告帳戶款項遭第三人以有效密碼提領,主因為原告公司內部所有資料均遭人冒用,首先用以冒領原告之公司執照,再持該冒領之真文件開戶,再用電話語音轉帳,以盜取自原告之密碼將原告之存款轉入其開設之帳戶,而後提領之,原告通知之承德分行己盡相當注意,且由於不明人士所持之文件為真正,該分行在無預警之情況下,當然相信該文書之真正。故本案之發生,實肇因於原告公司內部之重要資料外洩,始予歹徒可趁之機,而不可歸責與被告。故原告本身之過失實為本案事故發生最直接之原因,被告依據正確之密碼指令轉帳實無任何違誤。
三、證據:提出存款戶聯行通提、金融卡及電話語音查詢服務申請書、代繳公用事業費用委託書影本一件、不明人士持以開戶之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丁○○身分證影本各一件、不明人士簽立之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暨異動申請書影本各一件、被告電子銀行服務約定條款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原告遭不明人士冒名申請補發其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偽刻其公司大小章,故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電話告知被告上開情事,惟被告並無加強防範,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讓不明人士持上開冒名申請補發之經濟部及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補發之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丁○○之偽造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向被告之中壢分行申請開戶,故該帳戶非原告之帳戶,且原告當初向被告承德分行申請開戶時僅於申請書上約定二個轉出帳戶,而未再約定第三個帳戶,故依照約定被告僅可於此二帳戶間准許轉帳,其無權容許第三人將原告於承德分行開立之二個帳戶中之存款轉帳至第三個非原告所有之帳戶,且原告之原申請書中亦載明語音轉帳之日轉出限額為三百萬元,故被告開戶當日並允許不明人士輕易以電話語音轉帳方式將原告於被告承德分行二帳戶中之七百一十九萬元之存款轉入不明人士於中壢分行所開立之帳戶,並讓不明人士冒領,則受害人為被告而非原告,故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依然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雙方約定,憑密碼所進行之提款機轉帳交易,一經機器認定與密碼相符,所進行之提款轉帳均如同原告親自為之,而被告依原告之指示進行之提款及轉帳交易當對原告發生效力。縱認為本件轉帳係第三人詐欺或未經授權為之,依雙方約定條款第三條所定,原告既接受並執行經申請人使用有效密碼之指示,除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對他人詐欺或未經授權而使用密碼所導致申請人之損失或第三人之行為或疏漏所致之錯誤或延誤不負任何責任,故原告帳戶遭不明人士以有效密碼提領,主因為原告公司內部所有資料遭人盜用,首先用以冒領原告之公司執照,再持該冒領之真文件開戶,再用電話語音轉帳,以盜取自原告之密碼將原告之存款轉其開設之帳戶,而後提領之,故原告之過失實為本件事故發生最直接之原因,被告依一般開戶程序允許開戶,並依據正確之密碼指令在同一戶名間轉帳實無任何違誤,故原告帳戶中之金額一經約定之方式轉出,即生清償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因遭歹徒冒名申請補發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並偽刻其公司大小章,故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電話告知被告承德分行要求其注意原告公司帳戶資金有無異常情況,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有不明人士持上開冒名申請補發之證照及公司負責人丁○○之偽造身分證及盜刻之印章向被告之中壢分行申請開戶而為被告所許,並使不明人士以語音轉帳方式將原告於承德分行所有二個帳戶中之七百一十九萬元之存款轉入歹徒於中壢分行所開立之帳戶而後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讓轉帳及提領原告於被告承德分行開立之二個存款帳戶中之存款七百十九萬元有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明人士之提領是否已對原告已生清償之效力?爰論述如下:
(一)查原告與被告原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簽立之電話理財語音查詢服務申請書中,記載帳戶轉帳可經由密碼彼此間相互轉帳,惟轉帳帳戶最多至五戶,且須為同一戶名,並有表格供原告至多填入五個帳號,而原告於該表格中僅填入其於被告承德分行之二個帳號;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於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異動申請書中申請新增查詢、轉帳及網路,並於表一即存戶本人於本行之帳號中亦僅填入上開二個帳號,於表二即他人或他行帳號未有任何記載。再參以後者之申請書填寫說明第④點約定:「查詢/轉帳:表一中各轉出帳號間可相互轉帳(無限額限制),或將款項自表一中之轉出帳號轉入表二中約定之他人或他行帳號」。及第⑤點約定:「電話/網路/電子錢包:電話/網路轉帳僅提供自行及聯行交易,且轉入帳號須於表二事先約定」。此有上開服務申請書及異動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是以依據上開約定原告於原被告承德分行申請電話語音轉帳之範圍,僅限於其於承德分行所開立之二個帳號間可相互轉帳,且轉出帳號須事先約定。
(二)又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准許不明人士以原告戶名於被告中壢分行開立帳戶,並接受其申請電子銀行服務,該不明人士係在申請之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異動申請書中申請查詢、轉帳、電話、網路等服務,並於表一中僅填入其於中壢分行申請之帳號,並未於表一約定可於原告在承德分行之帳號間相互轉帳,亦未於表二中有任何記載,亦有該不明人士填寫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是以姑不論該中壢分行之帳戶是否可視為原告之帳戶,原告於承德分行之申請書及歹徒於中壢分行之申請書皆未約定兩分行之帳號間可相互轉帳,且原告於承德分行之申請書亦未於表二中約定任何帳號,則被告自無權將原告原承德分行之存款轉出至原二帳號外之他人或他行帳號。是以被告超出原告授權範圍將原告存款轉入未約定之帳號自有過失,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於被告承德分行帳戶之存款共七百十九萬元,非依約定方式而遭轉帳提領,自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至被告雖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之「存款戶聯行通提,金融卡及電話理財語音查詢服務申請書」中,於電話理財語音查詢約定條款第一條規定:「客戶應全權負責對密碼之保密。被告有權認定憑有效之密碼使用之服務均係由授予該密碼之申請人為之。被告得執行使用客戶密碼之指示而不需確認該項使用是否經授權。」及原告於申請電子銀行服務時,依據被告電子銀行服務約定條款其他共同約定事項其中第七條規定:「存戶憑密碼或電子簽章使用貴行電子銀行服務所提供之各項交易,與存戶自行填具相關交易憑條加蓋原留印鑑所為之交易具同等效力」。是以本件憑密碼所進行之提款機轉帳交易,一經機器認定與密碼相符,所進行之提款轉帳均如同原告親自為之,而被告依原告之指示進行之提款及轉帳交易當對原告發生效力。縱認為本件轉帳係第三人詐欺或未經授權為之,依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貴行得(但無義務)接受並執行經申請人使用有效密碼之指示;除因貴行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外,對他人詐欺或未經授權而使用密碼所導致申請人之損失或第三人之行為或疏漏所致之錯誤或延誤不負任何責任觀之,被告亦無須負責」等語。惟按上開約定條款係表明有效密碼之指示即相當於原告或經原告授權之人所為之指示,被告仍須於雙方約定之授權範圍內盡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並依照契約履行之,非謂只要密碼相符,被告即可依指示而為超出契約約定範圍之行為。今依兩造約定並未允許原告得以電話語音將其於承德分行帳號之存款轉出至中壢分行之帳號,已如前述,縱密碼相符,亦不能因而免除被告超出授權範圍而進行轉帳交易之過失,是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使原告於承德分行之存款遭人提領之事實足堪認定。從而該事實對原告不生清償之效力,原告主張對於被告如主文之債權仍屬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素勤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