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委託領回提存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委託領回提存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領到提存所之擔保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前受原告之委託,處理原告與 曾文宣 、 曾文忠 間契約履行事件(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事件),及辦理返還該訴訟事件原告向法院提存之擔保金二百萬元,嗣後被告已代為向法院領回該擔保金,然經原告催討,竟拒不返還,被告以該擔保金之提存及返還等事件,係受原告之兄長 陳開南 所委任為辯,顯不足採,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擔保金二百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係民國八十六年間由萬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萬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開南及總經理 顏頌益 二位出面與被告洽談,當時是因萬豐營造有限公司因稅捐事件被科、罰總額數百萬元,而八十三年之股東曾文宣等人,將萬豐營造有限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於 郭重鷹 、乙○○、陳開南等人,並協議轉讓前萬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稅、罰款由曾文宣等人支付,所以為解決萬豐公司之稅款問題,經顏頌益、陳開南等人商量結果,決定由乙○○出名向曾文宣提出假扣押聲請及訴訟,且由萬豐公司提供本件擔保金貳佰萬元,此有假扣押聲請及裁定書、被告傳真條兩份以及銀行匯款單可考,足見此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萬豐公司所有,乙○○只是借名供擔保及訴訟。
(二)次查,如前所述,本件是由萬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開南及顏頌益、其後由顏金松出面與被告洽談,但被告從未與乙○○見面或電話溝通,為慎重起見,被告將委任狀郵寄至萬豐公司請乙○○簽署,並不能僅因是由原告填具委任狀,即認為本件提存金係屬原告所有及由其給付;又上開本案訴訟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三六五號民事訴訟敗訴確定後,所有相關之証據資料之返還,也是由萬豐公司所查收,此有收據兩份可考,是故原告只是萬豐公司股東推出之代表出名訴訟,且實際上提存金及假扣押律師費皆是萬豐有限公司所支出,此有收據可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託提存金乙事,並無理由。
(三)再者,本件提存金雖被告已領回,但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二○六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將本件提存金查扣,故已陷於法律上給付不能,被告實際上已無法履行原告請求。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受原告之委託,處理原告與曾文宣、曾文忠間契約履行事件(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五號事件),及辦理返還該訴訟事件原告向法院提存之擔保金二百萬元,嗣後被告已代為向法院領回該擔保金,然經原告催討,竟拒不返還,爰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擔保金二百萬元。被告則以:前開擔保金貳佰萬元為萬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乙○○只是借名供擔保及訴訟,被告從未與乙○○見面或電話溝通,為慎重起見,被告將委任狀郵寄至萬豐營造有限公司請乙○○簽署,並不能僅因是由原告填具委任狀,即認為本件提存金係屬原告所有及由其給付,原告只是萬豐營造有限公司股東推出之代表出名訴訟,且實際上提存金及假扣押律師費皆是萬豐營造有限公司所支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託提存金乙事,並無理由。再者,本件提存金雖被告已領回,但於八十九年八月間,被告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民執全字第二○六七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執行命令,將本件提存金查扣,故已陷於法律上給付不能,被告實際上已無法履行原告請求等語,資以抗辯。
二、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系爭擔保金二百萬元,固係以原告之名義委任被告辦理提存及領取等事宜,並已由被告向法院領回系爭二百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則辯稱系爭擔保金二百萬元為萬豐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乙○○只是借名供擔保及訴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委託之擔保金,並無理由等語。是以本件首需審究者,乃實際上委任被告供擔保及領回擔保金之人究竟為何人﹖查被告所辯:本件係八十六年間由萬豐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開南及總經理顏頌益二位出面與被告洽談,當時是因萬豐公司因稅捐事件被科、罰總額數百萬元,而八十三年之股東曾文宣等人,將萬豐公司之全部股權轉讓於郭重鷹、乙○○、陳開南等人,並協議轉讓前萬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稅、罰款由曾文宣等人支付,所以為解決萬豐營造有限公司之稅款問題,經顏頌益、陳開南等人商量結果,決定由乙○○出名向曾文宣提出假扣押聲請及訴訟,且由萬豐公司提供系爭擔保金二百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假扣押聲請狀、裁定書、被告傳真條兩份及銀行匯款單等影本在卷可憑,觀諸該匯款書係載明匯款人為萬豐公司,而假扣押事件之律師費用,亦係由萬豐公司所支付,亦有律師費收據在卷為憑,且原告亦自承:「系爭款項係萬豐公司的,當初我是負責人,係萬豐公司委任甲○○的」、「該二百萬元是以全部股東的名義跟 鍾葆淑 借的,實際上是全部股東的錢。會計小姐是用公司的名義去匯款的。是全部股東委任甲○○領擔保金並處理訴訟事務,由顏先生出面與甲○○交渉,以我的名義為之」(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九日言辯論筆錄)等語,足見前開擔保金之提供及委任被告之費用皆係萬豐公司所為,與原告無涉,益徵系爭擔保金二百萬元為萬豐公司所有並由其給付,且實際委任被告之人為萬豐公司,是原告僅係萬豐公司股東所推出之代表出名訴訟、假扣押之人,尚難僅因由原告填具委任狀,即認為其為系爭擔保金領取之實際委任人,準此,本件系爭擔保金領取返還之委任關係應係存在於萬豐公司與被告之間,原告並非委任人,從而其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領取之擔保金二百萬元及自領到提存所之擔保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