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6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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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輔助購宅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沈朝江 律師被告空軍總司令部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
何佩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輔助購宅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四十七年即原告四歲時隨訴外人養母 王神 與訴外人 馬明正 同居一家,當時即受馬明正以收養之意思撫育,嗣於五十二年一月一日其養母與馬明正結婚,原告乃繼續受馬明正撫育至成年結婚生子而仍同住。馬明正年邁時,均由原告侍奉照顧,至馬明正過世,亦由原告為之張羅喪葬費,故依修正前民法笫一千零七十九條但書之規定,因原告自幼即受馬明正撫養為子女,則原告與馬明正之收養關係已合法成立,即原告為馬明正之養子。
(二)又馬明正生前為空軍,原受分配位於屏東市○○里○○街○○○號之二眷舍,惟因空軍總司令部實施眷村改建,故馬明正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一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得自願放棄承購士官階二十八坪住宅,並於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茲以馬明正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自其所配住之空軍眷舍搬離,是依眷改條例得領取輔助購宅款二百四十萬元,又馬明正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去世,而 馬王神 前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亦已死亡,則依前開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原告既為馬明正之養子,馬明正可得之輔助購宅款二百四十萬元,自應由原告繼承之,今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為馬明正之養子,而拒絕給付該輔助購宅款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既已確定系爭二百四十萬元應給付馬明正領取,而馬明正已去世,此二百四十萬元即馬明正之遺產,而為繼承之標的物,今原告既為馬明正之法律上養子,為獨一之繼承人,則眷改條例已不再適用,而依民法之規定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2、雖戶籍登記記載原告為馬明正之家屬或馬明正寄居於原告住所等字樣,惟戶籍之登記僅屬形式要件,惟此並不能否認馬明正實際上有自幼撫養原告之事實。又馬王神與 洪陽 結婚後感情不睦,故雙方早未同住,故於未與洪陽離婚前即四十七年即帶同原告與馬明正同居一家,受馬明正以收養之意思撫育,故被告抗辯無收養關係殊非可採。
3、系爭輔助購宅款為馬明正對被告得請求給付之債權,自已包括在一切財產權之權利在內,而為繼承之標的,被告抗辯認為係專屬原眷屬戶個人即馬明正之專屬權利,非屬繼承之標的,顯有誤會。
三、證據:提出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畢業證書一件、空軍眷舍居住憑證一件、空軍一指列管眷村原眷戶及配偶均歿二代子女權益承受申請名冊一件、原告侍奉馬明正支出費用收據影本六十張計一件、屏東縣「崇武、大武新村改建基地」原眷戶眷舍改(遷)建申請書影本一件、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函一件、國防部總政治作戰書函一件、並聲請傳訊證人 龔萬三劉振東林洪玉蘭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願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故如原告主張政府機關以公法上權力所為之處分有違法或不當,致侵害其權利,或因其他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含基於公法關係之給付請求)所生之糾紛,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逕向普通民事法院提起給付或確認之訴,均為法所不許,此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一五號、第一二八號、第四六六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號、第二四一號判例、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八九0號判例、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0七號判例、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五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0三號判例及七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七五號判決等意旨亦可知悉。而國軍眷村改建條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所制定,此為該條例第一條所明定,職定之故依該條例所為之行政行為,係政府機關為完成一定目的,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本於福利國家原則所為之給付行政,基於該條例所生之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間。是以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與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準此以言,關於原眷戶資格之認定及其輔助購宅款之請求,係因主管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處分而確定,顯屬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非私法上之權利,自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亦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為是。原告請求給付輔助購宅款,不外基於以該條例第二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輔助購宅款,姑不論原告是否符該條例所定給付輔助購宅款之要件,是項請求權顯係基於公法關係而來而非私權之爭執,原告逕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洵非適法。
(二)依戶籍謄本所載,原告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於四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為 洪王神 收養,變更本籍並從養母姓,當時洪王神與洪陽為夫妻並冠夫姓,故原告即變更為「洪」姓迄今。又洪王神於五十年十月二十日與洪陽離婚並撤冠姓,復於五十二年一月一日與馬明正結婚並改冠夫姓為馬王神,而馬明正至五十二年一月三日始遷入與馬王神及原告同住,惟此時原告已未再隨養母改姓,顯見原告未為馬明正所收養,否則豈有原隨養母姓,卻在養母改冠夫姓為馬之後,未隨之改姓之理。再觀以馬明正為戶長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稱謂竟為「家屬」而非「養子」,亦可知原告並未為馬明正所收養,又馬王神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遷入原告所居住之台中市南屯區豐樂里之現住所時,該住址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為戶長,而馬王神之稱謂係「寄居」而非「養父」。則戶籍謄本既屬於公文書而得受推定為真,依上開記載足見原告自始未曾為馬明正所收養。且原告於四歲當時,與洪陽仍有婚姻關係,馬明正縱有扶養原告之情,也係在五十二年一月三日即原告八歲以後為之,揆諸司法院院字第二三二二號解釋,不符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之要件,洵非自幼撫養。
(三)又如前所述,眷改條例第二十一條所定之輔助購宅款,係行政機關本於福利國家原則所為之給付行政,是項授益處分之相對人,觀諸該規定自應係專屬於原眷戶個人本身,而無從為遺產之一部,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今外允許由配偶個人、或配偶死亡時由子女協議一人承受是項原眷戶權益,與民法第一千百四十八條關於繼承之規定有異,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於此一公法上請求權之適用。足見眷改條例之原眷戶權益非屬繼承之標的。
三、提出戶長分別為馬王神、馬明正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各一件及戶長為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一件為證。
理由
一、按國家對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既設有不同之裁判系統,民事法院與行政法院,係各具權限,不得逾越,其相互間應尊重彼此職權及其裁判效力,訴訟事件如為公法上之爭議,即屬於行政法院之權限,僅行政法院有裁判之權。又如主張之訴訟標的,乃屬公法上之給付,民事法院即應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以訴訟非屬民事法院之權限,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為馬明正之養子,又馬明正生前為空軍,原受分配位於屏東市○○里○○街○○○號之二眷舍,惟因空軍總司令部實施眷村改建,故馬明正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一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得自願放棄承購士官階二十八坪住宅,並於規劃改建基地建築工程發包後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茲以馬明正已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自其所配住之空軍眷舍搬離,是依眷改條例得領取輔助購宅款二百四十萬元,又馬明正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去世,而其配偶 馬王神前 於七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亦已死亡,則依前開修正前民法之規定,原告既為馬明正之養子,馬明正可得之輔助購宅款二百四十萬元,自應由原告繼承之,今被告以原告無法證明為馬明正之養子,而拒絕給付該輔助購宅款與原告,為此提起本訴。是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馬明正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助購宅款之權利,並由原告加以繼承之。
三、經查系爭給付輔助購宅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係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五條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健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非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四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又其權利之取得,應根據同條例第二十一條:「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原眷戶依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於規劃改建基地房屋建造完成前,自願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者,應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核定後發給‧‧‧」。此亦經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認程序中自承無訛,故系爭權利之有無既須經主管機關核定,則其法律關係之一方係屬特殊之行政主體,自非立於平等關係所為。參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一條明定該條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所制定,核其性質係要求政府機關本於福利國家原則完成一定之公法上目的,故基於該條例所生之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間。
四、是以本件輔助購宅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既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本院對之並無審判權,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郭淑貞法官胡宗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4692 號裁定(90.04.1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 抗 字第 1871 號(90.0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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