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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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聘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魏式瑜 律師複代理人 郭心瑛 律師被告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住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聘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離職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十萬六百四十元之薪資。
貳、陳述
一、原告為被告學校之資深教授,畢生致力於教育工作業已三十餘年,此間為學做人方面一直秉持戰戰兢兢之心,不斷學習成長,於學術研究方面,亦首先於被告學校設立生化工程實驗室,奠定了校方生化科技及高分子材料之基礎,並創設環境工程研究室,奠定了被告學校環工技術之工業水準,歷年來並獲得國科會甲種研究獎助金及多件國科會計劃。詎料,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訴外人 黃嘉韻 即被告學校女學生於婦女新知基金會及立委 葉菊蘭 陪同下,召開公聽會,誣指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在實驗室對其進行性騷擾。事件曝光後,經由大眾媒體在無任何證據下所為之大肆報導後,原告遂成待罪羔羊,一生清譽毀於一旦。原告於前述公聽會召開後,原擬召開記者會說明,惟不願見被告名聲再受傷害,遂同意靜待被告公平、公正調查此事。事實上,被告經過深入之調查,確實未曾發現有任何性騷擾之證據,然卻因婦女藉由媒體施壓,遂由教育部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而教育部調查之結果,以內容稍嫌粗糙、不具體,不予公佈,惟卻以確有其事、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為調查結果。嗣被告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教育部公佈之結果為由,以(88)北科大人字第一九一五號函正式通知原告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解聘教職在案。惟被告系教師評審委員會(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決議將原告解職,無論於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有違法之處。
二、程序方面違法之處:
(一)被告為解聘決議時,未予原告申辯、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第一次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時,未通知原告到場答辯,遂決議將原告解聘,並通知教育部,被告此等行為實乃違反教育部所公佈之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件作業流程圖中,讓當事人有答辯機會之規定。
(二)嗣教育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韓之被告,表明校教評會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接獲該函後,遂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二次系教評會及同年月九月十六日召開八十八年度第二次校教評會。惟原告因病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開刀,無法親自出席陳述意見或為書面答辯。被告經原告之妻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向被告請假,改定於九月二十一日上、下午分別召開第二次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然於是日除原告仍住院治療中,無法出席陳述意見外,又適逢九二一地震,被告依規定停止上班、上課一天,詎被告竟在未通知原告新日期下,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自行召開第二次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並作成解聘之決議,而完全剝奪原告申辯、陳述意見之權利。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支第二次系教評會與校教評會所為之解聘原告之決議,其決議程序不合法:系教評會部分,與會成員於是次會議中,仍堅持第一次系教評會所為強迫退休之決議,會議近尾聲時,化工系主任提議依第一次校教評會決議,此時與會成員均沉默,不為任何之回應,系主任遂自行以第一次校教評會之決議,作為第二次系教評會之決議。至校教評會部分,與會成員於是次會議中,表示由於未見到教育部之訪視報告,卻只見到教育部前函所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八字,因此不願對教育部之結論為背書,會議近結束時,有人提議依第二次系教評會之決議,此時無人回應,遂以此作為第二次校評會之決議。由上可知,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之第二次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均係於無人投票或舉手贊成之情形下,而作成之決議,其決議程序顯不合法。
三、實體方面違法之處:教育部台(八八)訓(三)字第八八0九二三三四號函之記載,有諸多不合一般事理與違法處:
(一)訪視報告指控原告拿其他藥物給訴外人黃嘉韻服用之情事,係訴外人黃嘉韻所主張,原告否認之。原告自始至終謹承認曾拿胃藥給訴外人黃嘉韻服用,不知訪視報告為何稱原告承認?又訴外人黃嘉韻前來找原告時,適值胃痛,原告本諸關心學生拿胃藥給學生服用,有何過錯?
(二)原告任教三十餘年來,未曾接獲被告任何有關教師件學生需將研究室門開啟之相關規定,為何因研究室門緊閉未開,即屬有失老師身分?設若原告未遭誣指,則是日原告於門緊閉之情形下見訴外人黃嘉韻,是否即有失老師之身分?
(三)訪視報告稱多位證人稱曾遭原告不受歡迎身體之碰觸,且稱多位證人陳述原告有長久對異性不禮貌之紀錄及歷史,惟此些證人是否均為原告之學生?原告係在何時何地以何方法對其等身體為碰觸?此些證人是否親聞或親見原告有對異性不禮貌?歷史有多久?如何對異性不禮貌?紀錄為何?教育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專案小組對此不曾詢問過原告,使原告有答辯之機會,亦不曾讓原告與該些證人對質,即作成結論,實屬速斷。
(四)又教育部兩性平等委員會專案小組以訴外人黃嘉韻對性騷擾陳述前後一致為其判斷依據,然原告就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所發生之事件,陳述亦相當一致,何以未獲採信?
(五)該專案小組又以訴外人黃嘉韻在不同場合均顯現多項性騷擾創傷症候群而判定其指述為真,惟原告得知訴外人黃嘉韻於事件發生至同年六月畢業期間,在校園經常與同學嘻笑打鬧,不之何以稱其有創傷症候群?又何謂多項性騷擾創傷症候群?
四、綜上所陳,教育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專案小組所為之訪視結論有諸多疑點,被告卻未能就此些疑義處詳加調查,甚而於未見教育部訪視報告情形下,即為解聘原告之決議,實嫌速斷。且依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致教育部之(88)北科大秘字第一七七一號函:「說明:四、綜上所述,本校對彭教授之解聘案係依鈞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專案小組訪視報告結論及建議辦理,而本校所提供之資料及各次系、校教評會會議記錄,而不能依此認定彭教授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合先敘明。」之記載可知,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可認定原告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情事。被告憑何為解聘原告之決議?顯見被告決議並不合法。事實上,被告所為之決議實係依教育部之命令辦理,此種做法顯已喪失大學應有之獨立自主性,而淪為教育部之橡皮圖章,進而剝奪原告之工作權。
五、被告處理原告之解聘案,程序上未能給予原告應有之公平正義,於實體上未能詳加調查,被告所作之決議顯不合法,且剝奪原告之工作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六、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三號、六十年度判字第二九0號、四十六年度裁字第二十七號等判例之意旨,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係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另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二號解釋係對教師升等之評審作解釋,至於教評會對大學教師解聘之決議則不在該解釋範圍內,自無適用餘地。
七、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由證人 羅珠蓮 證詞可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因病入院開刀,十三日剛出加護病房尚打點滴之際,被告即派員通知原告,並要求原告以書面或請律師到場說明,當時願告曾表示再二十天即能出院,屆其自會到場說明,詎被告完全漠視原告身體狀況,實有欠人道精神;且被告雖曾派員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出席會議、或以書面為之或請律師代為出席,惟此僅形式上合乎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程序,實質上並未給原告充分之程序保障。
叁、證據:提出被告函、教育部函、職員薪俸表、聘書、成績單、診斷證明書、護理
紀錄等影本、及照片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黃嘉韻、 黃素玲林意晴 ,及勘驗被告學校化工館二樓。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本件原告之被解聘,程序上均符合教師法之相關規定,即原告因行為不檢有失師道乙節,經教育部專案調查小組查證訪視認定,並將教育部以88.8.24.台(八八)訓(三)字第八八0九二三三四號函示在案,嗣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召開八十八年第一學期第二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三分之二出席,經過過半數決議,同意解聘,並報請教育部核定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解聘。
二、教育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相當於政府之鑑定機關,其客觀性無容置疑,況經教育部正式函文學校,具公文書性質,原告自應尊重。
三、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舉行,於開會前上午派人前往訪視並通知該次會議之召開,原告表示因病並無法出席,並拒絕委託他人出席或提書面說明,被告已盡最大可能通知原告,因原告無法配合且事證明確,乃召開教評會,並以出席三十四人、二十四票同意、七票同意、廢票二人之決議,通過原告之解聘案。
叁、證據:提出校教評會決議紀錄、系教評會會議記錄、教育部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羅珠蓮。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教育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專案小組訪視台北科技大學疑似性騷擾案專案報告。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訴外人黃嘉韻即被告學校女學生誣指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在實驗室對其進行性騷擾,原告因不願見被告名聲再受傷害,遂同意靜待被告公平、公正調查此事。事實上,被告經過深入之調查,確實未曾發現有任何性騷擾之證據,然卻因婦女藉由媒體施壓,遂由教育部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嗣被告校評會則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以教育部公佈之結果為由,以(88)北科大人字第一九一五號函正式通知原告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解聘教職在案。惟被告系教評會及校教評會決議將原告解職,無論於程序上或實體上均有違法之處,其解聘自屬無效,是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程序上均符合教師法之相關規定,且教育部兩性平等教育委員會相當於政府之鑑定機關,其客觀性無容置疑,況經教育部正式函文學校,具公文書性質,原告自應尊重;及被告已進最大可能通知原告,因原告無法配合且事證明確,乃召開教評會,並通過原告之解聘案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以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被告校教評會、系教評會之決議,報經教育部核准,再以(88)北科大人字第一九一五號函正式通知原告自同年十月一日起解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函及教育部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首應審酌者,係前揭校、系教評會所作之決議及教育部所為之核准,法律性質為何?
三、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或依法設立之團體,直接依法律規定或經政府機關就特定事項依法授與公權力者,就該特定事項所作成之單方行為,不問其用語、形式,皆屬行政處分,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九號、第四二三號及第四五九號解釋明確;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本於前揭解釋,更作有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表明「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關於教師升等評審之權限,係屬法律在特定範圍內授予公權力之行使,其對教師升等通過與否之決定,與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對教師升等資格所為之最後審定,於教師之資格等身分上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均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之意旨,認定教師升等事件中,不論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或教育部學術審議委員會所作之決定,均屬行政處分性質,合先敘明。
四、原告雖主張釋字第四六二號之解釋範圍,僅就教師升等之決定作解釋,與原告遭解聘之情形並不相同,是本件應無前揭解釋之適用,並以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二三三號、六十年度判字第二九0號、四十六年度裁字第二十七號等判例為其依據。然查:
(一)原告提出之前揭判例雖多認聘用人員,係私法上契約關係,解聘並非行政處分,而為終止契約之性質,是學校教員之解聘,是否正當,係屬私權爭執,應訴由普通法院裁判,不涉行政爭訟之範圍。然查,被告系、校教評會係依據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條作成決議,並依同法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即教育部核准解聘原告,而教師法上揭條文均制定施行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是最高行政法院於作成前揭判例之時,尚無前述相關教師法之存在甚明,從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見解,能否適用於教師法施行後之情形,即不無疑問。
(二)原告雖另主張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與本件情形不同,不應適用,惟查:就負責教師升等及解聘之教評會之設置及職權,均規定於大學法第二十條,是其獲得法律授權之依據均屬相同,且升等與解聘均為對外發生效力之單方行為,亦均涉及教師權利義務及身分保障,是二者性質並無不同,殊無割裂解釋,認教評會所作之升等決議為行政處分,而認解聘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之餘地;至教育部依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為之核准,更顯係公權力機關依法所為之對外發生效力之單方行為,自亦為行政處分無疑。況查,就教評會及主管機關所為之解聘或升等決定,教師亦均得依教師法第二十九條提起申訴,學校並應依大學法第二十一條設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接受申訴,是不論就升等或解聘之結果有所不服,其救濟管道亦屬相同,此更足證學校及教育部所為之決議及核准,均屬行政處分。
(三)末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固屬私法性質,然判斷是否為行政處分,其重點應在行政行為本身,而非受其所規制之個別事件之法律性質。此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明白承認地政機關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是行政處分,即可得知行政處分不以發生公法效果為必要。從而,本件被告系、校教評會所為之解聘決議,及教育部所為之核准,縱其未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效果,亦無礙於其為行政處分之性質。從而,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不可採,被告系、校教評會所為之決議,及教育部所為之核准,均屬行政處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被告系、校教評會所為之決議,及教育部之核准,既經認定為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則民事法院基於權利分立原則,自應將該等行政處分視為一個既成事實並承認其存在,並應將其納為判決的一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換言之,除法律有特別明定外,在該行政處分經訴願或類似機制或行政法院為撤銷之前,民事法院無從為不同之認定,亦不應就行政處分為適法審查。是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及教育部所為之決議及核准有程序及實體上之諸多違法之處,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不應就前揭行政處分之內容作任何適法審查,更無從為相反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雖有其私法上之確認利益,但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在前述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下,自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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