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明鑾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元部分,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另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前後八次共向原告借一百七十萬四千元,並經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永吉分行電匯給被告,除已經全部清償之一筆十萬元借款外,其餘未清償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載,其中編號二借五萬元部分,被告已還四萬元。
二、附表一編號八為被告同居人郭明鑾名下房屋,即台北縣○○鎮○○○街○號二樓之系爭房屋,怕被債權人查封而代為過戶,並代繳之增值稅、印花、規費等,合計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一元,確係原告代為繳交。
三、附表一編號九代償被告簽發支票借款部分,原為被告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支票向訴外人 王靜芳 借款二十萬元,惟屆期遭跳票,被告復無力清償,乃由原告向訴外人王靜芳代償二十萬元,並自訴外人王靜芳處收受該支票。
四、上述合計共一百八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一元,被告應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委任等關係,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分別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之本票予原告,並以掛號郵寄給原告收,用以抵之前原告由銀行電匯之部分借款,由到期日觀之,原告並非被告所指之地下錢莊。
(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幫忙將訴外人郭明鑾所有之系爭房屋保住,先過戶移轉給原告,不要被查封,所需繳納之增值稅、印花、規費等由原告先代為繳納,等事情完結後再將所有權移轉回來,所代繳之費用一併清償。原告因此協助被告,並借用原告之兄即訴外人 林金乾 的名義登記,因為純屬協助度過難關,所以完全不查被告之不動產是否貸款、貸款金額或是殘值多少。實則被告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早於八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向訴外人 張李怡慧 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尤其是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當時,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又向訴外人 曾順安 借款五十萬元,如果是原告所買的房子,不可能再讓被告拿去貸款第三順位。
(三)被告向訴外人王靜芳借貸現金部分二十萬元,係原告陪同訴外人王靜芳至被告乙○○之住所,以現金交付予被告,故被告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惟到期卻遭跳票。因此等款項係原告代被告向他人墊借,債主因向原告催討甚急,不得已原告乃代被告清償,並因此取得附表二編號五之支票。此部分之事實並經訴外人王靜芳到庭作證無訛。
叁、證據:提出電匯申請書、存證信函、本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建物謄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繳款單據等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王靜芳、林金乾。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只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號所示,本票金額所示合計之一百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五之支票面額所示債務二十萬,共一百二十萬元而已。前揭三張本票及支票之所以開立,係因為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分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四十一萬元(此係預扣借款一百萬元之三個月利息九萬元,即附表一編號四、五之匯款);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十九萬四千元(此係預扣借款二十萬元之一個月利息六千元,即附表一編號七之匯款),故開立予原告。惟此部分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協商,原告同意受領被告提供之訴外人郭明鑾之房屋作為代物清償完畢。斯時原告未有所保留或言明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六匯款所示之債務,間接可證原告就該三筆匯款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雖請求如附表編號七之十九萬四千元,及編號九之代償支出,實則此為重複請求:蓋因原告預扣一個月之利息,所以才匯款十九萬四千元,此種方式合乎常情。
三、至於原告另執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乃因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三十萬而開立(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匯款),超出二十萬元部分,因原告是地下錢莊,被告不得已多開二十萬元作為擔保,惟該三十萬元被告已清償,只是未取回本票而已。
四、另兩造既約定以訴外人郭明鑾所有之系爭房屋價值抵銷被告所欠原告之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之用,過戶資料,諸如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張等均交由原告持有,自有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之意,原告為土地代書,自認該房屋有此價值才可能與被告訂定抵銷契約。嗣原告果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就前揭房屋申報增值稅,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林金乾名下,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由原告代理訴外人林金乾將訴外人林金乾名下之房屋出租予被告,不容原告否認。
五、另原告亦已收受被告所有之古董及錢幣一批,足以抵銷所有債務。
叁、證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古董清單、錢幣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電匯申請書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明鑾。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書狀追加請求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款項,被告雖表示反對原告為此訴之追加,有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然本院認原告為上揭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條,應予准許;另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言詞表明願撤回就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款項之請求,但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又表明不願撤回該部分之請求,核其真意,應係就已撤回之部分再行擴張,應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自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前後八次共向原告借款一百七十萬四千元,並經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市永吉分行電匯給被告,除已經全部清償之一筆十萬元借款外,其餘未清償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載,其中編號二借五萬元部分,被告已還四萬元,是合計尚有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之借款被告未清償;另被告同居人即訴外人郭明鑾名下房屋怕被債權人查封,原告代為過戶並代繳增值稅、印花、規費等,合計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一元,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及因被告簽發支票向訴外人王靜芳借款二十萬元,惟屆期遭跳票,被告無力清償,乃由原告向訴外人王靜芳代償二十萬元,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以上三部分合計共一百八十九萬六千零五十一元,被告應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及委任等關係,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只欠原告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之本票,及附表二編號五之支票所示共一百二十萬元而已,惟此部分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協商,原告同意受領被告提供之訴外人郭明鑾所有之系爭房屋作為代物清償完畢,且斯時原告未有所保留或言明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六匯款所示之債務,間接可證原告就該三筆匯款之債權不存在;又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七之十九萬四千元,及編號九之代償支出,實為重複請求;至於原告另執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乃因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向原告借三十萬而開立(即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匯款),超出二十萬元部分,因原告是地下錢莊,被告不得已多開二十萬元作為擔保,惟該三十萬元被告已清償,只是未取回本票而已;另兩造既約定以訴外人郭明鑾之房屋價值抵銷被告所欠原告之一百二十萬元債務,且過戶資料均交由原告持有,自有一切費用均由原告負擔之意,不應向被告請求;況原告亦已收受被告所有之古董及錢幣一批,足以抵銷所有債務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其曾借款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七筆借款共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其中四萬元因被告已清償,未列入上揭總額),及原告曾就原係訴外人郭明鑾所有,後移轉予訴外人林金乾所有之系爭房屋,繳交土地增值稅等合計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一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匯申請書及繳費憑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首先,就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借予其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之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即須就已經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雖主張就附表一編號三部分之借款三十萬元,其係開立附表二編號一之本票五十萬元以為清償,該本票訴未能兌現,然嗣後被告已返還現金三十萬元予原告,故已清償,只是本票尚未取回云云,惟原告否認曾收受被告所稱之現金三十萬元;況依被告之辯稱,前揭三十萬元現金係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左右交付予原告,有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原告何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又分別借款各五十萬元、四十一萬元予被告?是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合,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該三十萬元已經以現金清償乙節,自難輕信。
(三)至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及編號七之借款,分別為五十萬、四十一萬、及十九萬四千元部分,被告雖辯稱此三筆之借款,其係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連同利息合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三紙及支票一紙以為清償,然因該本票及支票未能兌現,是兩造同意以訴外人郭明鑾所有之系爭房屋折合一百二十萬元之價值,移轉予原告以為清償,故上揭一百二十萬元已經完全清償(參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庭提答辯狀);原告雖不否認原為訴外人郭明鑾所有之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底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金乾之事實,惟主張此乃因訴外人郭明鑾為逃避房屋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是請原告協助將系爭房屋過戶。經查:1系爭房屋於移轉予訴外人林金乾前,即已設定抵押權二百萬元予訴外人台灣中
小企業銀行、一百四十萬元予訴外人張李怡慧、及五十萬元予訴外人曾順安,合計高達三百九十萬元;及系爭房屋之建物及土地部分,經鑑定合計僅價值二百十萬九千八百八十元;且系爭房屋嗣經拍賣,扣除優先費用外,僅第一順位之抵押權人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獲得部分清償之事實,經本院調取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執字第四七一0號卷查核無訛,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從事代書業務(參原告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庭提書狀),於知悉上揭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情形後,自無可能同意以該經拍賣分配後,可能已無任何價值之系爭房屋,抵銷其對被告之債權甚明。又查,被告雖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證,辯稱原告代替訴外人林金乾簽名於上,將系爭房屋於移轉予訴外人林金乾後,再出租予被告云云,就此雖因原告否認該租賃契約上簽名之真正,而尚無從判斷該租賃契約之真偽,但核以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上之租期竟高達十年之事實,此一租賃契約若屬真正,可能不啻反而證明如原告所主張,移轉登記係為協助訴外人郭明鑾逃避債權人強制執行乙節為真實。
2次查,就系爭房屋過戶之原因,證人林金乾亦證稱;「聽說被告房屋要被查封
,我妹妹(即原告)跟我說,我就將名字借他過戶用,免得被告被查封。」等語明確,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足證系爭房屋之過戶移轉,並非基於清償被告積欠原告借款之目的。
3又查,訴外人郭明鑾雖結證稱:「(將房子移轉給林金乾為何?)我們欠他錢
,將房子過戶給原告的哥哥林金乾抵一百二十萬元債務,原本只是要抵押給他,後來雙方同意以這個方式處理。」(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然查訴外人郭明鑾為被告之同居人,復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人,於本件訴訟審理中並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則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密切且利益一致,自難僅以此即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4從而,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移轉過戶,即已清償其對原告所負,如附表一編號四、五、七所示之三筆借款債務,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輕信。
(四)至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六所示之三筆債務,被告僅以「...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協商,原告同意受領被告提供之訴外人郭明鑾之房屋作為代物清償完畢。斯時原告未有所保留或言明被告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三、六匯款所示之債務,間接可證原告就該三筆匯款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惟其不僅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未有所保留或言明」之事實;且縱「原告未有所保留或言明」乙節屬實,亦無從依此證明被告對原告已無債務,是被告上揭辯詞,顯不可採。
(五)從而,被告雖辯稱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均已清償,惟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信,是被告尚有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之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其所代墊之稅負、規費等,合計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一元部分:原告既主張其所以繳付上揭費用,係為避免訴外人郭明鑾之系爭房屋遭拍賣,而非為幫助被告逃避執行,則縱被告曾協助訴外人郭明鑾向原告請求幫助,亦難認被告因此即對原告負有此部分之債務;況核以原告所提出之各繳費單據,其上所記載之義務人均為訴外人郭明鑾或林金乾,而與被告無涉,更足證被告對原告並未負有此部分之債務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金額,自屬無據。
六、另原告主張被告應清償如附表一編號九所示,其代被告向訴外人王靜芳清償之二十萬元之部分,被告雖辯稱其係直接向原告借二十萬元,扣除利息之後即為十九萬四千元,故附表一編號九所示之二十萬元,與附表一編號七之十九萬四千元顯為重複請求,並提出匯款日期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方載有「王靜芳」三字之電匯申請書為證,然查:被告所提出之電匯申請書,經原告提出原本供本院勘驗,其上並無「王靜芳」三字之記載(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王靜芳」三字究為何人填寫,即有疑問,更無從因此即稱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之電匯申請單,與證人王靜芳所借之二十萬元有關;況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若如被告所辯稱,此支票所擔保之債務已經兩造同意以系爭房屋移轉過戶為清償,則何以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初兩造為上揭協議後猶提示該張支票?足見被告上揭辯詞與事實有間,無足採信。原告既替被告向訴外人王靜芳清償債務二十萬元,並自訴外人王靜芳處取得被告用以擔保付款,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支票,則應認原告與訴外人王靜芳間已有債權讓與之合意,是原告以其自訴外人王靜芳處所取得之債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為有據。
七、被告雖又主張原告已收取古董及錢幣一批,足以清償所有債務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既稱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均已用現金及系爭房屋清償完畢,已如前述,則何以又須交付錢幣與古董予原告作為清償?是被告不僅未能舉證原告確有收受錢幣及古董之事實,且與其他辯詞明顯不合,自不足採。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六萬四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並給付原告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起(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時以書狀擴張二十萬元之請求,該書狀繕本並於當日由被告收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鴻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娥~F0~T48附表一:
原告所請求之金額:
┌──┬───────────┬───────────┐│編號│匯款日期│金額(新台幣)│├──┼───────────┼───────────┤│一│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五萬元│├──┼───────────┼───────────┤│二│八十二年八月七日│五萬元(已還四萬元)│├──┼───────────┼───────────┤│三│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三十萬元│├──┼───────────┼───────────┤│四│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五十萬元│├──┼───────────┼───────────┤│五│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四十一萬元│├──┼───────────┼───────────┤│六│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萬元│├──┼───────────┼───────────┤│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九萬四千元│├──┼───────────┼───────────┤│八│代繳房屋過戶費等│十三萬二千零五十一元│├──┼───────────┼───────────┤│九│代償被告簽發支票借款│二十萬元│└──┴───────────┴───────────┘~F0~T48附表二:
被告所開立之票據┌──┬─────────┬───────┬─────────┬────┬──┐│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兌現與否│種類│├──┼─────────┼───────┼─────────┼────┼──┤│一│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五十萬元││否│本票│├──┼─────────┼───────┼─────────┼────┼──┤│二│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三十萬元│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否│本票│├──┼─────────┼───────┼─────────┼────┼──┤│三│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三十五萬元│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否│本票│├──┼─────────┼───────┼─────────┼────┼──┤│四│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三十五萬元│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否│本票│├──┼─────────┼───────┼─────────┼────┼──┤│五│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萬元││否│支票│││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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