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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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4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四四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萬象企業社即 林世傑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違規罰單未拍照存證,又無其本人簽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萬象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二分,由 林世杰 駕駛行○○○鎮○○路、清泉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且經警鳴笛指揮攔檢未停車而加速逃逸,不服稽查違規,員警遂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之事實,已據現場舉發員警即證人 石漢 在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舉發單、裁決書附卷可按。雖抗告人以員警未拍照云云為辯,然本件舉發違規地段係一路口,有很多車輛闖紅燈,當時是白天,有親眼看見該2Q-5249號自小貨車闖越紅燈過來,乃攔停揮動指揮棒,惟違規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石漢在證述在卷,衡情當時既是在白天視線良好,員警當無誤記之理,且舉發違規地點既因往來車輛頻繁、並有多輛車輛違規闖紅證,員警因此未及拍照留存,而鎖定違規車輛予以當場攔阻,又因違規行為人經欄阻未停,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上未據違規人簽名,亦屬當然,未據違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此外又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原審因之以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元整,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其採證認事均無不合,抗告人徒以無拍照未簽名為由,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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