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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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丁○○所受僱之柯達快速彩色沖印京鑽二店前,因見該店大門之鐵捲門拉下一半,且店內僅有丁○○一人在整理物品準備打烊,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店大門入內,並將鐵捲門全部拉下,隨即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尖刀乙支(刀柄與刀刃合計長約三十公分),抵住丁○○之脖子,喝令丁○○將錢拿出來,以強暴手段至使丁○○不能抗拒,丁○○乃從櫃枱上收銀機內及櫃枱下抽屜內取出計約新臺幣(下同)五千二百元(含五十元硬幣原審誤載為約五千元)交付丙○○,丙○○繼而詢問丁○○有否申領金融卡,丁○○告以未申領,為求取信丙○○,遂將所有皮包打開以供丙○○查看,並將皮包內之二百元紙鈔一張置於手上,丙○○即強行劫取丁○○手上之該二百元紙鈔,嗣丙○○喝令丁○○進入厠所,三分鐘內不得出來,並不得報警,待丁○○進入厠所內後,丙○○又劫取丁○○所有置於皮包旁之摩托羅拉牌T一九一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乙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始打開鐵捲門迅速逃逸。丙○○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弄○○號住處,將上開劫取之行動電話(其內SIM卡已由丙○○取出丟棄),交與知情係贓物之 蔡麗敏 (業經判決確定)收受。嗣經警向中華電話公司調閱丁○○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後,依該通聯紀錄所載電話號碼,循線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巷○○弄十之一號查獲蔡麗敏,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查獲丙○○。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雖矢口否認犯右開強盜犯行,辯稱:伊當日未到臺中縣○○鎮○○路○○○號柯達快速彩色沖印京鑽二店強盜財物,送給蔡麗敏之行動電話是伊到臺中縣○○鎮○○路火車站前一家全家便利商店,進去的時候看到外面的摩托車上面有一支手機,出來的時候發現那支手機還在那裡,就順手將手機拿走,拿給伊女友,總不能說是撿到的,才說是在朋友家撿到的,並無不一致,被害人丁○○說伊作案時未戴安全帽、口罩及其他遮掩的東西,何以在警訊上說作案者身高一百八十公分,年紀約四十歲,與伊實際只有二十八歲,身高只有一百七十二公分不相符,又說伊開庭時所著之藍色外套即是作案時所著之衣物,然作案之衣物棄之唯恐不及,豈會再穿供人指認,另作案之刀械亦未查獲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偵查、原審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七頁、六十四、六十五頁及原審卷第二十九、三十頁),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仍指稱:伊在警訊所言及所繪製被告強盜時所持之尖刀均正確,當天強盜財物的人確是被告丙○○,並當庭指認無誤,報案的時候,警察叫我們不要去碰現場,所以我沒有馬上清點,在警訊中我是憑印象說大約四千元,事後經過清點店內的錢被強盜了五千二百元左右,都是五百元、一百元現鈔還有五十元的硬幣,被告今天身著之藍色外套就是搶劫時所穿的外套,被告持的刀子含刀柄大約三十公分長,我在警訊時所以說歹徒年紀約三、四十歲,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是因為當時被告的頭髮比較蓬鬆,看起來比較老,而且看起來比較高一點等語,另被告將上開強盜取得之行動電話交與證人蔡麗敏使用,亦據證人蔡麗敏證述在卷,並有賍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被害人丁○○前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據被害人上開指陳,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並沒有戴安全帽、口罩及其他遮掩的東西,作案手法相當大膽,且自被告進入店內至離去時,約有十幾分鐘,是以被害人丁○○指認被告即係當日強盜者及所開庭所著外套,係作案時所穿之外套,自無誤指之虞,況被告亦供稱與被害人丁○○並無仇怨,於此重罪,被害人丁○○當無妄加誣攀之理,至被害人於警局初訊時雖稱拿了約四千元給被告,與嗣後所稱五千多元不合,然此仍被搶後警員要其不要動現場,未詳細清算所致,當以被害人嗣後清算經本院就此訊問所述五千二百元許較為可採,另被害人於警訊所稱強盜者身高約一百八十公分,年紀約三、四十歲雖與被告所稱伊僅一百七十二公分及二十八歲不合,然被害人於本院稱此係被告當時的頭髮比較蓬鬆,看起來比較老,而且看起來比較高一點如上述,並不悖客觀事實,況被告作案時所穿鞋子亦會影響高度,且被害人警訊所述強盜者係穿深藍色外套、面貌像大餅、身材壯碩亦與被告開庭所著藍色外套及面貌輪廓、身材強健相符合,再被告於犯案時既未戴安全帽、口罩及其他遮掩的東西,嗣後未將所著之外套丟棄亦不悖常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聲請將被害人丁○○及伊送測謊,並採取現場遺留之指紋供比對,本院認測謊結果僅能供參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惟一證據,況本件事證已明如上述,爰不命送鑑定,另被告犯案至今已隔數月,縱當時留有指紋,亦必滅失,爰不再飭警至現場採取指紋供比對,併予敘明。
二、查被告丙○○持以強盜之尖刀乙支,雖未扣案,惟該刀刀柄與刀刃合計長約三十公分,迭經被害人丁○○證述,並有被害人丁○○於原審所繪製之尖刀形狀乙紙在卷可參,該尖刀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殊堪認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㩦帶兇器強盜罪。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犯強盜罪對社會所生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至被告持以強盜之尖刀乙支,依被害人所繪之形狀並非違禁物,亦乏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且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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