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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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人即被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易字第七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話錄音機壹台、錄音帶壹卷、簽注記事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
一、乙○甲○○係夫妻,二人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六月底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止,共同在台中市西屯區西平北巷一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連續提供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六合彩,其內容分為「臺號二星」、「臺號三星」、「臺號四星」三種,每簽一支新台幣(下同)八十元,若所簽之號碼(一至四二號)與每星期二、四香港開出之六合彩中獎號碼相同,即為中彩,可依序得五百七十元、五千七百元、八萬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悉歸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有,乙○甲○○則自每支簽賭金抽取三元牟利。嗣經警察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十九時許,在上址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等二人所有供賭客簽賭所用之電話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卷、簽注記事簿一本,及賭客所交予之簽單一張。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電話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捲、簽注記事簿一本、簽單一張足憑,又該錄音帶經承辦警員勘驗結果,內容有被告甲○○與賭客關於簽賭事項之談話,此有該譯文在卷可佐(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可見被告甲○○上開偵審所供,尚非無憑。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於原審時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犯行,並辯稱伊平常在夜市擺攤做生意,只是偶而在家幫妻子接電話云云。惟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共同犯行,坦認犯行在卷,且被告於原審時亦供稱:「帳冊我自己想簽的,是我在夜市和人討論牌號想要做,問了後寫下帶回家」等語(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又扣案錄音帶譯文載稱:「賭客問: 阿東 有在嗎?」、「甲○○答:他不在,你是誰?」、「賭客問:那 阿烈 在嗎?他去哪裡?」、「甲○○答:他不在,他人在外面,你找他有什麼事?」、「賭客問:我要找他簽牌」、「甲○○答:你要簽牌我幫你寫」、「賭客問:那阿東哪時候會回來?」、「甲○○答:大概四點多」、「賭客問:那我到時候再打好了」、另一通電話「賭客問:你是阿東嗎?」、「乙○答:是,我是」、「賭客問:我要簽四個號碼,要找我的人到瑞聯來」、「乙○答:好‧‧‧」、「賭客問:來我跟你講號碼○八、一二、三八、四一‧‧‧」云云(參見偵查卷十三、十四頁),該譯文經原審向被告二人宣讀後,其等均表示有接聽該些電話無訛(參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可見依該電話問答內容顯示,有些賭客係指名找乙○簽賭,被告甲○○尚且因行動不便無法代寫,是被告乙○應係與被告甲○○共同經營六合彩無訛,伊於原審時上開所辯,核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依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案情,堪認被告二人係與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經營,且每支牌為八十元,並由被告二人抽取三元牟利,則被告甲○○於偵審中所供每注十元,由其一人經營云云,核係迴護被告乙○之詞,亦難採取,從而,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共同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被告二人夥同第三人,雖採由賭客至被告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各別簽賭之方式,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然待各賭客簽賭完畢,化零為整,仍可達成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之目的,且依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三六號解釋,意圖營利,聚眾人之財物而為賭博,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科,是核被告二人上開所為,核係共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等二人與另名不詳姓名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以該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等人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乙○部分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錄音帶內容賭客每注陳稱為一百元,簽注單亦有一百元、二百元之註記,原審未詳查每注簽賭金額為何,即依被告甲○○警訊所供認定為十元,自有違誤。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我只是幫人調牌而已」,被告乙○於本院亦陳稱其等二人每支僅抽三元牟利,是原審未一併認定另有其他共犯,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依本院上開認定,其等僅係幫人調牌,堪認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於八十二年曾犯過賭博罪(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後態度各有不同,兩人行為時間甚短、賭金甚微,僅係調牌牟利,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電話錄音機一台、錄音帶一卷、簽注記事簿一本,係被告等人所有供經營六合彩所用之物,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簽單一張,係賭客所有交予被告等人以為簽賭六合彩之憑據,非被告等人所有,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再者,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科表在卷可稽,受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虞再犯,犯後態度亦良好,本院一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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