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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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四一號、第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後入監服刑,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行期滿。次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經依法撤銷前開假釋後,就前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行期滿。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依法撤銷前開假釋而執行殘刑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悛悔警惕,其於五年以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許止,在臺中市長春公園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每二至三天施用一次。期間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居處為警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再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許,在臺中市○○街○○巷○號居處,經其母親 林秀英 向警方檢舉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為警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施用時分裝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一只,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母親林秀英陳述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節相符,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中市○○街○○巷○號居處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可稽;次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三十許,在臺中市○○街○○巷○號居處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中市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尿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時分裝海洛因所用之塑膠空袋一只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四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前開刑事裁定及臺灣臺中看守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中所正衛字第○九一○○○三七三二號函附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存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於八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一年七月八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年及四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後入監服刑,於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始行期滿。次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並經依法撤銷前開假釋後,就前開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及撤銷假釋所餘殘刑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假釋出獄,刑期至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始行期滿;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依法撤銷前開假釋而執行殘刑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甫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連續犯加重規定,遞加重之。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甫經觀察、勒戒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尚知悔悟,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被告經施以長時間之強制戒治,固屬保安處分之一種,然既與其所應受之刑罰,同係限制人身自由,揆諸比例原則,量刑不宜過重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判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壹年。並認扣案之塑膠空袋一只,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時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一年過重,被告母親林秀英無人照顧,現已知錯要悔改,請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等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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