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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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因犯牙保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此部分未構成累犯);又於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確定,應執行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此部分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於九十年十一月間,在苗栗縣頭份鎮某處綽號「 郭仔 」真實姓名不詳男子之住處,明知「郭仔」所持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之車牌,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連同機車係乙○○所有,於同年五月二日凌晨,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前失竊之物),竟向「郭仔」收受該車牌據為己有,放置在其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公館仔六十一號暫居處所。嗣經警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右揭處所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 矢口 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該車牌並非伊所持有,該處另有一戶人家居住,伊已搬出半年多了,車牌怎麼來的伊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右揭機車之車牌連同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而於九十年五月二日凌晨,在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前失竊之物,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公館仔六十一號庭院內經苗栗縣警察局員警查獲前揭車牌,且被告確曾居住該處等情,除據到場查獲之苗栗縣警察局員警丁○○、 邱雲龍劉文宏 及被害人乙○○均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外,復為被告所自承,自屬無疑。
(二)又本件於查獲之際,被告即在現場,並手持前揭車牌供警拍照蒐證一節,亦有照片二紙在偵查卷可資佐證。故被告自始即已明知該車牌確係在被告右揭住處之庭院所查獲,並無誤認之可能。是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車牌係自「郭仔」處取得等語,即係於明知該車牌係在上述庭院查獲之前提下,所為之供述,衡情即堪採信。故被告嗣於偵訊時翻稱:向「郭仔」取得之車牌係另外一面籃色的,庭院內之物品非伊所有云云,於本院調查時又稱:向「郭仔」取得之車牌係另外一面綠色的云云,前後所供矛盾,顯係意圖脫卸刑責,衡情即難遽信。
(三)再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責由員警借提被告前往同一處所進行查證,復未發現被告所指另外之車牌0面存在一節,復有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經警借提被告至右揭處所查證之照片三紙及警訊筆錄在偵查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偵訊時所為之辯稱,確有不實。
(四)末查,右揭處所確僅係被告與其小孩子同住並無其他人一節,亦據證人即該處之看管人楊𤆬治於警訊時證述明確。益見被告所為辯解,確為虛偽,實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贓物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僅收受車牌0面,原審量處有徒刑一年,尚嫌過重,有所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其指摘及此,尚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不知悔悟,且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復為多項不實辯解,犯後態度不佳,惟所犯之情節危害尚小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以資警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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