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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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由甲○○因恐嚇取財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秀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受刑人 林金寶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罪名│告├────┼─┬─────┼─┬───┬────┼─┬───┬────┤│││刑│年月日│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恐│有五││臺│1│臺│││最│8││號││嚇│期月已││中│投8│中│上6││高│台5││執9││取│徒執│3│地│偵3│高│2│82│法│上8│6│更6││財│刑畢││檢│1│分│更││院│3││2│││││署││院│㈠│││││3│├──┼───┼────┼─┼─────┼─┼───┼────┼─┼───┼────┼──┤│槍械│有六││臺│7│臺│││臺│││號││砲管│期月已││中│7│中│上4││中│上4││執9││彈制│徒執│年間│地│偵7│高│3│2│高│3│2│更6││藥條│刑畢││檢│6│分│訴2││分│訴2││2││刀例│││署│1│院│││院│││3│└──┴───┴────┴─┴─────┴─┴───┴────┴─┴───┴────┴──┘┌──┬───┬────┬─┬─────┬─┬───┬────┬─┬───┬────┬──┐│毒│有二││臺│7│臺│││最│6││號││品│期年││中│7│中│重││高│台6││執3││危販│徒十│6│地│偵7│高│上8│7│法│上2│3│7││害賣│刑月││檢│6│分│更4││院│1││1││防麻│││署│1│院│㈡│││││3││制藥│││││││││││││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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