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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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惟於期滿前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前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月二十六日,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改。丁○○另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丁○○仍未戒絕毒癮,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五鄰一一三號住處,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其同意,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為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其上址查獲,並扣得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磅秤、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管及法碼等物),嗣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以下簡稱被告)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至警局採尿時,初步檢驗結果並無陽性反應,不知後來為何驗出陽性反應,並遭起訴,伊確未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雖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惟後經檢察官將被告尿液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複驗結果,安非他命分析物反應數值為五二六ng/ml、甲基安非他命分析物數值則為八九六ng/ml,分別高於最低可檢濃度(LOQ)七十ng/ml、一四0ng/ml而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該院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一份、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體檢編號登記簿一紙、警員將採尿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誤登載為同年一月三十一日之更正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0號偵查卷第三七、三五、四七頁),又被告確係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採尿送驗,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乙○○、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訊問筆錄)。另被告於偵查初訊時並已供承:對於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意見,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是在家裡用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十七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而被告於偵查中確有為上開供認內容,亦經本院於調查時勘驗偵訊中之錄音帶無訛(見本院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調查訊問筆錄)。而按常人如未吸用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示甚明,是經採尿檢驗有安非他命者,通常可認其人於採尿前之四日內有吸用安非他命,亦徵被告前揭於偵查中所自白:曾在採尿前在其住處施用安非他命等情,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憑採。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往前回溯四日內某時,在其住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至臻明確。
(二)再被告前於九十年二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十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五年內再於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送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有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一紙、該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八號裁定一份、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以苗所衛字第0九二0000二七六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被告嗣翻異前詞,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屬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加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惟於期滿前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前假釋亦經撤銷,應執行殘刑一月二十六日,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縮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明細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犯本件之罪,顯無確切戒斷毒品之決心,及其犯罪手段、施用次數、所生危害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公訴檢察官予以量刑之請求等一切情狀,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以資警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施用毒品犯行,自不足採信。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係基於施用毒品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三月間觀察、勒戒出所後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經警緝獲後止,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犯行,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連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前揭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鑑驗報告,依上所述,亦僅能證明被告涉犯前開論罪部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其他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情事。又公訴人雖認警員曾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在被告上址搜索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磅秤、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管及法碼等物,惟此亦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觀諸卷附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搜索扣押筆錄所載在場人為「 鍾紹箕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記載「鍾紹箕」之資料(見同上第五七0號偵查卷第三一、三二頁),並有該等扣案物封條記載「鍾紹箕」之照片二幀附卷可參(見同上第五七0號偵查卷偵卷第三八頁),足見被告於警方搜索之時,並未在場,亦未簽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則公訴人逕認該扣案之物品,係屬被告所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自亦尚難憑上開查扣之物品,遽認被告確另涉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另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遭論罪科刑之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且說明上揭扣案之器具磅秤、安非他命吸食器、分裝管及法碼等物,不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經核亦均無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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