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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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七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九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與 吳佩霞 一起至由吳佩霞之子己○○向丁○○所承租之臺中縣○○鄉○○路○○○巷○○○號房屋飲酒,嗣於同日十八時許,吳佩霞之友人 林敬凱 工作返回時,亦與之一同飲酒,席間三人並未曾發生任何不愉快之事。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吳佩霞、林敬凱表示欲休息,丙○○即先行離去。然丙○○不知何故,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又返回上址,基於放火之故意,欲放火燒燬現供吳佩霞、林敬凱等居住使用之臺中縣○○鄉○○路○○○巷○○○號房屋,竟以打火機在庭院點燃報紙及己○○晾晒之衣服,接續以點燃之衣服燃燒該房屋之木製房門二扇。幸經附近住戶及時發現搶救,除上開二扇房門外皮燒焦、該屋窗戶下方之牆壁遭燻黑外,該建築物之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而未達燒燬住宅之程度。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固僅坦承:於上開時、地,曾與吳佩霞、林敬凱等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門扇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天喝完酒伊就醉倒了,在案發地點三合院前睡覺,睡醒起來伊準備要出去,走了一段路之後,屋主丁○○的兒子看案發地點都沒有人,以為是伊放的火,所以又帶伊回案發地點云云。然查:
㈠本件案發地點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房屋,係證人己○○向
證人丁○○承租,於案發當時證人吳佩霞、林敬凱居住在屋內乙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訊中、證人吳佩霞、林敬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另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上開房屋之二扇房門上及所接鄰之地板有燒黑之痕跡,窗戶下方有焚燒之衣物,衣物鄰近之地板、牆沿亦均有燒黑之痕跡,有現場照片數幀、現場圖乙紙在卷可憑,可知本件放火地點分係在房屋門扇、窗戶下方三處,均為上開房屋建築物之一部分或緊接建築物。是以本件之放火之地點係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應臻明確。
㈡被告雖以上揭言詞置辯,惟查: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其看見被告在
廣場拿報紙燃燒衣服,又拿已燃燒之衣服在門前揮來揮去燒,因伊不認識被告,且伊是泰國人,很害怕,所以才先去找房屋之主人己○○,而不先行救火,丙○○就是放火的人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二十六頁),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有燃燒房門之動作。再證人戊○○於本院結證:其到場時兩扇門都在燒,這兩扇門都是木造的,如未加撲滅,會燒到屋裡,屋內有木造的床、電視、衣服、椰子做的床,屋頂也是木造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七、二十八頁);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晚上其聽到有人喊失火,其往案發地點看,發現煙很大,所以其跑過去看,看到時火已經很大了,那時候有三個地方著火,當時被告在場,但在做什麼,其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又於警訊中證稱:其發現濃煙時便跑到該戶門前,到門口時火已很大,還看到一個人在屋內走來走去,叫他都不理,其看大門深鎖,其從旁邊的圍牆爬過去屋內,看到屋內有三處著火的地方。當時在屋內的人就是被告(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等語明確,則在案發放火之際,僅有被告一人在該處,且參以證人庚○○所言,被告確有上開放火之行為無訛,其上開所辯,尚不足採信。
㈢另被告辯稱:案發當時 伊有 喝酒,記得曾與證人吳佩霞、林敬凱一起到房東家,
後來的事情就不記得了云云。惟查:證人吳佩霞、林敬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晚其等與被告喝酒喝到晚上十點多,三個人曾一起到房東丁○○家裡坐,泡個茶,那時被告是有酒意,但是說話還算正常,泡完茶後,其等與被告回到案發地點,被告就先走了,其等看被告走了之後才鎖鐵門去睡覺,不知道被告何時、為何會再回來(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林智昌 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其到場處理與被告說話時,被告身上有酒味,且有醉意(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等語,可知於案發當時,被告應係乘酒意而為本件放火行為。按所謂「自招心神喪失行為」,係指以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在此狀態促使構成要件實現之情形。對於此種犯罪之方式,學說上稱為「原因自由行為」,其意謂在構成要件行為實施之時,行為人雖無意思決定之自由,但招致無責任能力之原因設定階段,行為人卻有意思決定之自由,亦即行為人可以決定應否為原因設定行為,在此情況之下,不能不使行為人對其所實施之行為負責。又現行刑法雖未規定酗酒應負之責任,惟據二十四年公布之刑法修正案要旨第一一號說明:酗酒犯罪,依法當然處罰,無特別規定之必要,故本案將現行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不得因酗酒而免除刑事責任,但酗酒非出於己意者,減輕其刑。」)刪去。可知現行刑法刪去舊刑法酗酒犯罪應處罰之條文,並非不再處罰酗酒犯罪,而認此為當然應處罰之行為,而無特別予以規定之必要。依此,無論行為人於尚未飲酒之初,有無犯罪之故意,如飲酒至醉,以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陷於犯罪,並不因其精神狀態異常而可不罰或減輕其刑。是被告縱於案發當時已因喝酒而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然其為一精神正常之成年人,尚難僅以其喝酒,有醉酒之情形下為本件犯行,而得以減輕其刑或不罰。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縱火欲燒燬現供吳佩霞等人使用之住宅,因及時撲滅僅致上開房屋之房門外皮燒焦及窗戶下方之牆壁燒損燻黑,然尚未波及該棟房屋之整體結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在三處地點起火,係基於同一放火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論以一罪。被告上揭放火行為,未發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因酒後,一時失慮,而持打火機引燃報紙、衣服放火,其心態誠屬可議,但被告點燃報紙、衣服之地點係在房門、窗戶下方,且僅致房門及牆壁燻黑之損害,該建築物之重要結構並未喪失原本之效用,危害尚非重大,故斟酌本件有法重情輕之情狀,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原審因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九條,審酌被告雖未曾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所為,深具危險性,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以扣案之打火機三個,經送鑑定結果:經化驗其上所顯現之指紋,均因紋線不清,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刑紋字第○九一○三一六三七八號鑑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憑,是上開打火機無法確定確係被告用之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否認該等打火機係其所有,此外,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打火機為被告所有用以犯罪所用之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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