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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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五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周先生」前往台中公益路郵局,以其本人名義申請開戶,而將儲金簿,提款卡等物交付「周先生」,足見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然查被告在警訊中供稱:「我確實僅拿彰化縣溪湖郵局存摺等相關資料給予周先生借款抵押,為何台中市公益郵局有我前往開戶資料我不知道,該筆申請字跡不是我所寫之筆跡」,嗣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因為他說他住公益路附近,貸款要用郵局的帳戶,我沒有郵局帳戶,所以就去那裏辦」,「周姓男子,申請書是我自己寫,但提示的這張申請書筆跡不是我寫的」,被告雖有自白填寫申請書,然對公益路郵局開戶之立帳申請書,則否認字跡為其所有,經本院核對被告在存款單、掛失止付申請書上之簽名,與公益路郵局開戶之立帳申請書上「乙○○」之簽名完全不同,足見該立帳申請書並不是被告所親自填寫,要無可疑,其供稱有寫申請書,即與事實不符,何況其又否認申請書之字跡為其所寫,不能因此即認被告有與周先生一起前往開戶。參以被告在原審供稱:「我於三月借款後,六月就還錢給周先生,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周先生還錢,我五月的時候先還利息,六月的時候我就將錢還給周先生了」,並稱:「對方叫我滙到我在溪湖郵局的帳戶」,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確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無摺存款存款單滙五千元、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分二次,以無摺存款存款單滙一萬九千元及二千元到其溪湖郵局之帳戶內,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彰營字第○九二○一○○五九五號函檢送上開存款單三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交付給周先生之溪湖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相符,可知被告以溪湖郵局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為抵押交付周先生,而向之借款二萬元之供詞,堪以採信,被告並未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周先生之犯罪行為,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毓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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