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萬象企業社設台中市○區○○○路一段二六三號代表人 林世杰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鎮○○路、清泉路口處,因「1、闖紅燈(直行)大雅往沙鹿方向;2、拒絕接受警方指揮停車檢查而逕自駛離」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則以:前揭自小貨車為本公司專屬彰化、南投、草屯路線專車,對本件違規舉發員警既沒有拍照存證又沒當場攔截深感不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在行○○○鎮○○路、清泉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且經警鳴笛指揮攔檢未停車而加速逃逸,不服稽查違規,員警遂掣開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業據證人 石漢 在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舉發單、裁決書附卷可按。異議人雖執上情為辯,然依證人石漢在於本院庭訊時證稱:當時是白天,見違規人闖紅燈過來,我有攔停揮動指揮棒,但違規人還是不停,我從後面抄車牌,回去比對電腦資料無誤後才舉發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庭訊筆錄),是依證人證述,渠等乃親眼看見該2Q-5249號自小貨車確有於舉發時、地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直行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又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值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尚屬無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一千四百元整,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