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勞上易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丁○○被上訴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中訴字第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職務,因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簡稱勞基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伊自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未給付之部分工資,僅以八十五年八月為例,當月伊總計工作時間一萬七千二百四十分鐘,合計逾時工作四千六百五十五分鐘,依八十五年八月四日之總工作時間為一千零十分鐘(約十七個小時),則該日全部加班時間為五百三十分鐘,第一段延長工時為一百二十分鐘(應以一百六十分鐘為計算,加倍計算式:為120×4/3倍),第二段延長工時為一百二十分鐘(應以二百分鐘為計算,加倍計算式:為120X5/3倍),繼續延長工時二百九十分鐘(應以五百八十分鐘為計算,加倍計算式:為290X2倍),以此法計算可得伊八月四日之加班時間原為五百三十分鐘,應加給九百四十分鐘之每分鐘平均工資即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零二元(940分鐘X3.3元),依此法順次計算其餘各天之加班時間,可知該月共應加計給予七千三百七十六點七分鐘之每分鐘平均工資,亦即二萬二千零七十元,按本件原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清冊,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依伊所舉證據,而認為真實,並以八十五年八月為基礎,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個月之部分工資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一十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對於所屬員工之薪資核算皆依勞基法之規定或優於勞基法之計算方式,關於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與給付方式:八十八年二月以前之加班費計算以「逾時津貼」及「功績獎金給付」,「逾時津貼」以本俸計算,並以分鐘為單位,以駕駛員之本俸為基礎換算成小時及分鐘所得,再據此核算加班費,至「功績獎金」,即上訴人所棄置以點數計算之加班費,因伊公司於設計薪資時即預慮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同、交通擁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延長,而依各路線設定不同之點數給付加班費,於八十八年一月前形式上名稱為「功績獎金」,同年二月以後之加班費計算方式係以點數計算,伊公司為免造成誤解,已於同年二月將兩者合而為一而正式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八十八年一月以前形式上名稱為「功績獎金」,同年二月以後更名為「延長工時加給」,上訴人所領之加班費每月均在三萬元以上,此比上訴人以八十五年八月推算其加班時間以每日工資額所換算之每分鐘工資額三.三元計,伊應給付上訴人加班費二萬三千九百五六十九元高出甚多,且兩造對於工資及加班費等之計算方式業經雙方合意,即應受拘束,又伊公司在給付勞工薪資方面係依伊公司所訂之「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發給,該薪給辦法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即含有延長工時工資,伊公司在對上訴人施以職前訓練時,亦均會告知上開辦法,上訴人竟於離職年餘後,突然推翻同意多年之計算方式,以薪資表上分項分名任意爭執,實有違契約之原意及誠信,況伊所給付之各項經常性與非經常性之各項工資總額遠高於行政院所發布之基本工資,上訴人應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止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之駕駛職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基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之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第二款之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之規定,發給伊延長工時工資等情,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公司駕駛員職務之性質,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契約,同意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薪資之方式,是否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之薪資,經查: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基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依此,勞工應獲得之工資金額,原則上得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數額不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故在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勞雇雙方自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伊公司因基於所營事業之特性,對支付予所僱用司機之薪資數額,已訂有「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憑以核發所有駕駛員各自所得薪資之事實等語,並據提出「統聯公司駕駛員薪給辦法」影本二件(一件為八十八年以前的辦法,另一件為八十八年以後辦法)在卷足佐。而上訴人對於伊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初曾簽立勞動契約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動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足稽,依該契約第五條規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乙方(即上訴人)所任工作依甲方公司薪資標準在基本工資以上,乙方同意接受..」。又上訴人於當初應徵被上訴人公司駕駛員時,對其駕駛路線之確定、每月所領得之總薪資約略多少,於被上訴人公司由業務部調管課在職前訓練時亦曾告知薪資計算方式及每月約略領得薪資之事實,亦不爭執,則兩造對於工資之計算方式顯然已經雙方同意,且上訴人並按此按月領取薪資多年,足見上訴人已同意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方法計算薪資,即雙方對於薪資應認已有合意之意思。
㈡、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薪資總表(八十八年一月),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內容,其薪資薪給項目分別為:本俸、功績獎金、安全獎金、前段工時(金額)、後段工時(金額)、發車載客(金額)、夜宿津貼、假日津貼..等項目,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中「功績獎金」,即係考慮國道客運行駛路線之不同、交通擁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延長,而依各路線設定不同之點數依照「各站各線各項獎金津貼速算表」給付加班費,而「前段工時(金額)」、「後段工時(金額)」即所謂逾時加班費用,嗣被上訴人公司為免爭議,於八十八年二月起,將由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薪資內容,即薪資薪給項目調整為:本俸、夜宿加給、延長工時加給、差旅費、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等項目,而被上訴人主張其中「延長工時加給」即係將前述「功績獎金」、「前段工時(金額)」、「後段工時(金額)」予以合併計算逾時加班費用等情,而上訴人亦自陳已領取等語,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自屬可採。基此,就被上訴人所給付上訴人之薪資總表上之本俸金額雖未達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惟扣除上開加班費外,其餘仍為經常性給與,是屬工資之一部分,合計並未低於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按被上訴人公司因所經營大眾運輸遍及全省,致其所僱用之駕駛員工作內容亦有其特殊性質,或因路途遠近,或因路況通暢、阻塞,或因假日、連續放假日等因素,衡情實不可能與其他行業受僱人得有固定之工作時間,因此被上訴人將其薪給辦法分為(八十八年一月):本俸、功績獎金、安全獎金、前段工時(金額)、後段工時(金額)、發車載客(金額)、夜宿津貼、假日津貼..等項目,於八十八年二月起調整為:本俸、夜宿加給、延長工時加給、差旅費、例休假加給、ISO安全服務獎金...等項目,並分別計算合計給薪,實有其必要性,難謂有何不妥,足見被上訴人所公布施行之前開辦法中之給付項目,應已包含加班費,且該辦法係兩造間有關薪資給付方式之契約,則上訴人應受該等辦法之拘束,上訴人自不得再予以異議,而於事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
㈢、上訴人再以:本件原應由被上訴人提出薪資清冊,然被上訴人迄今均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依伊所舉證據為主張,並以八十五年八月為基礎,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個月之部分工資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之薪資清冊為出勤資料,已逾保留期限等語抗辯。按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雇主應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查,被上訴人已提出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五月起至離職前九十年六月之工資清冊,即薪資總表一冊在卷可稽(如原審卷第一三一至一九0頁),而上訴人自承所稱之上開「薪資清冊」係指「每一趟的出勤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應係指勞基法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之「出勤卡」而言,並非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工資清冊」,故本件有關出勤紀錄之保存,依第三十條第三項規定,期限為一年,但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法院收發室收文章所載之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為此被上訴人拒絕提出逾一年保存期限之出勤紀錄,尚非無據,故上訴人仍應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依其主張核計加班費,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並引勞基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保存期限為五年云云,尚有誤會,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被上訴人公司所給付予上訴人薪資,既係依雙方協議,且未違反勞基法,勞雇雙方自應受其約束,則上訴人不得於領取被上訴人公司所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後,再依其主張之計算方法,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是則上訴人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萬三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1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簡清忠~B2法官陳賢慧~B3法官盧江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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