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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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更字第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以: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九時許起至九時三十分
許止,在台中市○○路之訴外人 吳文章 住處飲用酒類後,已呈酒醉狀態,即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百五十五點一七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台中市○○路、陝西路行駛,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適上訴人沿同方向靠右行走於陝西路,被上訴人因其過失行為,自後衝撞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後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下肢深度裂傷及頭後部撕裂傷等傷害,上訴人為此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二八號、本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八七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導致受有上揭傷害,迄今仍有頭暈、嘔吐等後遺
症,身體並有明顯疤痕,需長期門診追蹤療養,已造成生活不便利,精神、肉體所受痛苦甚大。乃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原起訴請求醫療費用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嗣更正事實陳述如上,惟其請求之總金額不變)。因原審僅判賠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再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略以:被上訴人雖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然肇事地點,燈光不亮,上訴人當時又穿黑色衣服,被上訴人不是故意撞擊上訴人。被上訴人願意以十幾萬元與上訴人和解,未為上訴人所接受。且伊從事木工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太高,伊實在沒有能力可以支付等語。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天津路口,適上訴人沿同方向靠右行走於陝西路,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自後衝撞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後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下肢深度裂傷其頭後部撕裂傷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合計共一百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固有傷害上訴人之行為,然因肇事現場燈光不亮,上訴人當時又著黑色衣服,伊並非故意撞擊上訴人,而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太高,伊實在沒有能力可以支付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禁止駕駛。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每公升0點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者,不得駕車。又行車前煞車須詳細檢查確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酒後已呈酒醉狀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因過失行為,自後衝撞上訴人,致上訴人倒地後受有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右下肢深度裂傷、頭後部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自字二八號及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二八七號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刑事卷證資料顯示,被上訴人確經抽血檢測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百五十五點一七毫克,換算成呼氣含量為每公升零點七四毫克,被上訴人亦知悉其所騎乘之機車煞車業已故障失靈,猶騎乘上路,致發現行走於路旁之上訴人時,因煞車故障失靈無法及時煞停,造成自後追撞上訴人,而肇事現場當時天侯晴天、夜間有照明、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證被上訴人有違反前揭保護他人之法律,酒醉駕車致注意能力降低,依當時之天侯及路況,本應可注意距離其約十公尺處行走於路旁之上訴人,因其過失而自後撞擊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被上訴人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等情是實。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騎乘機車,因過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就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一百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予以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二萬零九百五十三元,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
單據共十一張為證(本審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八頁),惟其中證明書費三千五百元,並非醫療上之必要支出,應予扣除。另伙食費五百四十元,依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因侵權行為致需住院治療而支出之膳食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見司法院公報第三十一卷八期八十三頁)。故包括伙食費五百四十元在內之其餘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均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九十八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按慰撫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目前於其夫之診所幫忙,育有二子,均就讀研究所中,且其有自住之不動產,本件傷害之程度非輕。而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現從事木工,月收入約一萬餘元,已婚育有四子,配偶為家管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情況,認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五十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為五十萬元,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為醫療費用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共為五十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再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五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八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之範圍內,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一萬七千四百五十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至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其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連同原審判命給付部分,合計未逾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上訴人請求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古金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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