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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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九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七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公尺至一○○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四條有明文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行車故障停在國道壹號北上段路邊,先是一部拖吊車欲強行拖吊,周旋半小時餘,警車與另部救援車到達,警員詢問為何不請拖吊車拖吊,而救援車司機亦幫腔稱:若不讓他拖吊將會被掣單舉發等語,當時並無時間放置警示三角標誌,且行李箱內無三角標誌亦非事實云云。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二○三公里北上段,因故障於路肩未擺設三角警示標誌違規,經警當場掣單舉發。又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定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卷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為憑。且經證人即本件執行舉發警員 曾勝良 到庭結證:伊當時與另一位同事值勤,經督勤人員通知北上有一故障車輛,要求伊等前往查看,於抵達現場時即發現該故障車輛並未擺置三角警示標誌,即向駕駛人即異議人甲○○說明故障車輛必需擺設三角警示標誌,且經檢查異議人所駕車輛之後車廂亦未發現三角標誌等語明確,徵諸本件負責舉發之警員曾勝良與異議人素未相識,並無仇隙,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所為證言,應屬可採。再異議人並不爭執當時確未擺置三角警示標誌,僅空言辯稱無時間擺置,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審酌,自難遽採。綜上,異議人有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未於故障車輛後方五○公尺至一○○公尺處擺置車輛故障警示標誌之事實甚明,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審法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定抗告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未具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2 年度 交抗 字第 390 號裁定(92.06.1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2 年度 交聲 字第 7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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