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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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
陳敏正 右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五四號、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陳敏正幫助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處有期徒刑肆月,陳敏正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現職警員,與陳敏正均可預見販售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等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等非法犯行,竟均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幫助不詳姓名者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三月間,在報紙上刊登買賣存摺之分類廣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某日,向見報與其聯繫之陳敏正,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購買陳敏正所有中和郵局存簿儲金第一一八三六二─八號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密碼)(約定僅使用三個月,屆期由陳敏正自行辦理停用),再以一萬餘元之價格,將上述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密碼)轉售予見報與其聯繫之不詳姓名者。該不詳姓名者取得上述郵局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常業之犯意,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在中國時報上刊登「亞泰融資週轉中心」為標題,標榜全省十三家銀行省屬行庫二十五位專業人員誠信服務,政府立案非錢莊代書,合約保障免預收任何費用,免押免保專辦急難件,八大行業均可辦理之不實信用貸款廣告,並以000000000號為聯絡電話,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不法行為,適有需款孔急之乙○○於當日見該貸款廣告,以電話與該不詳姓名者聯絡,該不詳姓名者乃向乙○○詐稱若要貸款,需先辦理保險,使乙○○信以為真,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分五次共匯款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元至該不詳姓名者指定之帳戶,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匯款一萬二千元至陳敏正所有上述郵局帳戶,該不詳姓名者再利用丙○○提供之上述金融卡提領花用,丙○○因而幫助該不詳姓名者掩飾、隱匿犯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嗣乙○○遲未接獲撥款通知,該000000000號電話復無法撥通,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陳敏正均否認有幫助詐欺之情事,被告丙○○辯稱:伊因經濟困難,想賺取差價,才轉售存摺給不詳姓名者,該不詳姓名者告知係作抽股票使用,不知該不詳姓名者利用存摺作不法事情,伊實在不知情,並未詐欺對方云云,被告陳敏正辯稱:伊因欠地下錢莊債務,沒錢清償,才看報紙將上述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出售,不知不詳姓名者非法使用該帳戶,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報紙廣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陳敏正所有上述郵局帳戶存提詳情表、更換事項記要影本、儲金人記要影本附卷可稽。該不詳姓名者既以高價購買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印章,作為詐欺之工具,再以刊登信用貸款廣告之方式,騙使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從事假貸款真詐財之不法行為,而本案被害人僅有一人,自係成立詐欺罪。又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之必要。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等對於前述帳戶將被作為詐欺之用,自有認識,被告等當無從諉為不知,被告等空言否認與置辯,均屬圖卸刑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等均明知不詳姓名者購買上開帳戶,係作為犯罪之用,且該不詳姓名者確亦利用該帳戶詐欺財物,核被告等所為,均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而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者而言。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則非幫助犯。本件被告等僅知不詳姓名者購買前述帳戶,係作為詐欺之用,已如前述,並無證據足證被告等對於其出售之帳戶係被作為常業詐欺之工具一節確有認識。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增訂第二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對於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係屬重大犯罪,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為洗錢。本件被告等均係成立幫助詐欺罪,並非幫助常業詐欺罪,已如前述,核與幫助洗錢構成要件不合,而原判決認被告等均係成立幫助洗錢罪,即有未合,被告等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尚無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被告陳敏正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觀察、勒戒(見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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