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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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螺絲起子參支、平頭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乙○○(原審法院另行審結)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北區忠義三巷三九號前,見 吳海惠 (平日由其弟甲○○使用)所有之六H-六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乙○○砸破該車駕駛座左側車窗玻璃後,持其所有可充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平頭起子一支,在丁○○把風下,進入該車以上開工具拆卸汽車音響,在尚未得手之際被路人 王蜀川 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三支及平頭起子一支(另在QI─三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乙○○所有之自製開鎖器一支)。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雖不否認在前記時間、地點與乙○○一起被警查獲之事實,但矢口否認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們住在很近的地方。他住在育德路距離一百多公尺,我們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我要去他家向他要香煙,在路上就遇到了」、「我不知道他要偷東西。我在路上遇到他,路上很多人圍在一起我去看,可能他竊盜被發現被人家圍住,後來警察來,他告訴警察我把風,但是我沒有把風」等語。
二、惟查:右記事實,業據證人王蜀川於警訊時證稱:「我當時看見兩名竊嫌行跡可疑,有一名竊嫌站在車旁把風,另一名竊嫌正在敲六H─六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左前窗玻璃,敲玻璃後進入車內偷竊財物時,我立即向警方報案,並當場查獲該兩名竊賊」等語甚詳(偵查卷第二十一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指述其使用之六─六六四九號自用小客車遭人破壞竊取車內財物一節相符,並有照片附卷及螺絲起子、平頭起子扣案可證;雖共同被告乙○○供稱被告僅是索討香菸,並未參與行竊,但關於被告如何向乙○○索討香菸一節,據乙○○於本院調查時供稱:「丁○○當天上午五、六點時,天剛亮時到我家找我,當時我在我家前面的公園運動,在公園遇到他,我遇到他後他向我要香煙,我有給他煙,:::因為我有吃FM2五顆,所以之後的事情我都不曉得,包括如何到六H六六四九號車上及製作筆錄我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二十四頁),與被告所供看到乙○○在路邊車上,而趨前站在車外向 邱某 要菸,剛好警員就過來了一節顯不相符(本院卷第二十五頁),參照前述證人王蜀川所證,乙○○所供係迴護被告之說詞,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扣案之螺絲起子及平頭起子,質地均甚為堅硬,客觀上均足供為兇器,被告與乙○○持以行竊,並砸破車窗玻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棄損壞罪。被告與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除前開犯行外,另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與篤行路口,持螺絲起子、平頭起子及自製開鎖器等工具,破壞丙○○所有之QI-三四六七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後車廂鎖及電門鎖,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新台幣十元硬幣五枚、一元硬幣七枚得手,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有竊盜及毀損罪嫌。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經查:被告雖於前記時間、地點竊取甲○○之財物被證人王蜀川發現報警查獲,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前與乙○○同行;而被害人丙○○是在前一天(八日)晚上將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口,九日上午上班時才發現汽車遭人破壞,無法證明被告行竊之事實(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乙○○亦再三否認被告參與行竊,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尚難僅以臆測認定被告與乙○○共同破壞丙○○之汽車竊取財物,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破壞丙○○之自用小客車竊取財物,已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取之財物不多,及其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螺絲起子三支及平頭起子一支,為共犯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自製之開鎖器係在丙○○之自用小客車上發現(偵查卷第十七頁),不能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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