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六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等前科,其中竊盜罪及妨害自由罪分別經本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十月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自訴人丙○○於九十年二月間因透過朋友關係介紹,且甲○○亦曾向其購買茶葉而認識,嗣於九十年三月中旬,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在臺中市○○街○○○號自訴人住處,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並簽發一紙票號AQ0000000號、發票人甲○○、發票日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供擔保,使自訴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遂於九十年三月底交付甲○○三萬元;甲○○復於九十年四月初在上址再向自訴人借款六萬元,並簽發票號AQ0000000、AQ0000000號、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面額均為三萬元之支票供擔保,自訴人不疑有詐,陷於錯誤而於翌日調得款項後,交付甲○○六萬元,於一週後甲○○表示無力還款,遂持坐落臺中縣豐原市○○段地號0六六三─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及門牌號碼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建物所有權狀向自訴人表示願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二胎」擔保借款之清償;嗣甲○○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至自訴人上址住處,佯稱急需用款,並說「二胎」借得後即予歸還,並簽發一紙票號AQ0000000號、發票人甲○○、發票日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付款人匯通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供擔保,自訴人不疑有詐,遂交付三萬五千元借款予甲○○,連續向自訴人詐得十二萬五千元。詎甲○○簽發之支票遭退票,且自訴人事後查悉該房地早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甲○○復避不見面,自訴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丙○○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原審雖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情事,並辯稱:伊因從事礦泉水生意,確有向自訴人借款,但因週轉不靈,方無力還款,其原欲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辦理貸款後還款,但並未辦成,並非詐欺取財等語,惟查右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自訴人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且有支票影本四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提供之建物、土地,已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業經原審調閱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地號○六六三─○○○○號土地所有權狀及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建物土地登記簿謄本核閱屬實,該建物及土地既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被告猶向自訴人騙稱設定二胎抵押,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貸而款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已償還部分款項二萬五千元,惟其餘部分置之不理,嗣經本院多次傳喚與拘提無著,益證被告有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被告於原審空言否認與置辯,乃屬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竊盜罪及妨害自由罪,分別經本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十月確定在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有未合,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