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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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曾古選任辯護人林富華右上訴人因誹謗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五號、調偵字第二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因自認丙○○(即 謝玉蘭 )勾引其夫,心懷怨懟而圖報復,竟基於誹謗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一時五十二分許,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至四十二分許,連續二次以「謝玉蘭死三八爛雞巴大雞巴專門討客兄用」、「謝玉蘭老淫婦、老蕩婦」等足生損害於丙○○名譽之文字,藉由電話傳真散布至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二鄰五七之八號住處二次(傳真號碼為第000000000號)及任職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展業臺中區部豐北通訊處二次(設於臺中縣豐原市○○○路○段○○號、傳真號碼為第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號)。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先後二次以電話傳真方式散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名譽之「謝玉蘭死三八爛雞巴大雞巴專門討客兄用」、「謝玉蘭老淫婦、老蕩婦」等文字至其住處及任職公司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是在丙○○在的時候傳真的,伊要傳給她本人看的,況且該等語詞並不構成誹謗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告訴人且堅稱:傳真分別由伊公司經理、課長及家中女兒拿給伊等語,並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分別載有「謝玉蘭死三八爛雞巴大雞巴專門討客兄用」、「謝玉蘭老淫婦、老蕩婦」等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文字之傳真影印文件各二紙在卷可參,次查指謫她人老淫婦、老蕩婦,討客兄顯足以損毀她人之名譽,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誹謗罪。被告先後連續為誹謗犯行,所為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書雖敘及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連續犯右開罪行,惟被告堅稱僅於右開時地為右開罪行,告訴人於原審辯論時亦稱:被告傳真到伊住處及公司各二次等語,此外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於其他時地為右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右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尚好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自認告訴人勾引其夫,心懷怨懟而圖報復,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日止(論告書記載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連續以電話撥至丙○○之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以「你會不得好死」、「 閻羅王 要找你」「會死、會死」等加害生命之恐嚇言語,以語音留言之方式,恐嚇丙○○多達二十四次,致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之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佈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述及有電話通聯紀錄、電話錄音帶及其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固有於上開時間以電話撥至告訴人之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以語音留言之方式留言「你會不得好死」、「閻羅王要找你」「會死、會死」等言語,惟其意在詛咒告訴人,並無恐嚇之意思等語。經查,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上述電話錄音帶,其內容確有「你會不得好死」、「閻羅王要找你」「會死、會死」等言語乙節,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並經被告坦承錄音帶中上開「你會不得好死」、「閻羅王要找你」「會死、會死」等言語為伊所說,核上述「你會不得好死」、「閻羅王要找你」、「會死、會死」等言語,一般人聞之固會心生不悅,然應可判斷此乃僅為詛咒之言語,尚不至心生畏佈,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上開陳述顯與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原審就此部爰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亦無不當,檢察官以原審此部分判決無罪不當為由上訴,亦無理由,亦應駁回。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吳重政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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