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原告甲○○上列當事人與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再審原告就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