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非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非抗字第53號再抗告人甲○○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如原法院認再抗告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逕將訴訟卷宗送交再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審查原法院所添具意見書,認再抗告不應准許,並不受該意見書所載許可再抗告理由之拘束,而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就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1年2月1日,到期日分別為83年7月26日、90年8月18日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因系爭本票記載之到期日均在發票日之前,依票據文義性原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則系爭本票顯然無從於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自不符合票據法第3條之規定,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且據系爭本票上到期日之記載,再抗告人應僅須於83年7月26日及90年8月18日期前負責。又系爭本票均非「未載到期日」之情形,自無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原裁定以司法院70年9月4日(70)廳民一字第0649號研究意見為依據,將系爭本票當作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處理,顯然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且於法學方法上,僅有法律效力得以「視為」,法律事實則無法「視為」,而原裁定所稱「視為無記載」係屬法律事實之認定,應依證據認定事實,不得在事實認定上遽認「視為無記載」。從而,原裁定先以系爭本票到期日應視為未記載,後又以發票日視為到期日,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原裁定未於理由中敘明其法律依據,遽令再抗告人負擔票據文義以外之責任,復有漏未適用票據文義原則及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違法,並違背憲法第80條、第171條、第172條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云云,為其提起再抗告之論據。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之前開再抗告理由,係就原裁定認定系爭本票所具票載到期日在發票日前之情形,應否將到期日「視為未記載」之事實之認定為爭執,且原裁定所為認定乃權衡票據文義性原則及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基於保護票據流通之安全而作成,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其再抗告自不應許可,乃逕以裁定駁回之,核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原裁定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未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揆之首揭說明,自不因原法院之許可其再抗告,而得謂其再抗告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郭松濤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