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45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係對於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本院95年度再字第8號、94年度再字第90號、46號、18號及92年度再字第9號、91年度再字第69號、89年度再字第130號、105號、67號、40號及歷次之再審裁判如何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對本件聲明不服之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確定裁定,雖亦泛言具有再審事由,但並未指明其具體情事,有聲請人所具再審之訴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至6頁),依前揭規定,其訴即屬不合法。況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其歷次再審事由相同,均業經本院駁回確定在案,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以此同一事由,對於前開駁回其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王聖惠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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