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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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4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所為之二件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HA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裁處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一)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二十時四十二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處,因行車限速五十公里,經測時速六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二十公里)行駛;(二)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九時十七分許,在臺中縣烏日生活圈二號線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等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到案提出申訴,該所遂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H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五千四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因未接獲通知,不應處以雙倍的罰款,另外所發生之違規事實是元月份,就是因為未接獲通知,應該可准予扣抵駕照方式辦理,不能因為超過七月份最後扣抵駕照之限期而不予辦理,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之不當,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亦有明文規定。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上開時、地,因前揭違規為臺中市、臺中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依法逕行舉發之事實,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份、採證照片二張、裁決書二紙附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HA0000000號裁決部分:⒈原舉發機關「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大宗掛號連同違規單及
採證相片寄送車主,因招領逾期而退回」,雖有郵局退回之掛號信封影本與原舉發機關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之函件等在卷可憑,惟並無任何寄存證書,且亦不符合前揭寄存送達之要件,上開送達之程序即不合法,其寄存送達自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是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然因受處分人關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不爭執,並有科學儀器取得之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佐。再者,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本件受處分人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明確,堪以認定。本院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最低額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㈡、關於中監違字第裁六○─G00000000號裁決部分:⒈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即將其戶籍地址遷
移至臺中市○○區○○里○○○鄰○○○路○○○巷○號十樓之一,至今未再遷出。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提供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原舉發機關中市警交字第G00000000號之違規通知單,依照該法定戶籍地址郵寄,並無不合。雖其送達因「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原址查無此人」遭退回,而委由郵政機關辦理寄存送達,此有郵政機關之退回信封、原舉發機關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函件、寄存期滿清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其寄存送達已生送達之效力。另受處分人已當場親自簽名收受該裁決書,此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一紙、送達證書及異議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憑,本件裁決書之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已生送達之效力。惟受處分人仍未依裁決書所指定之期限到案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在未有受處分人到案之記錄下,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是本件受處分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裁處罰鍰二千四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又受處分人另辯稱「因未接獲通知,應該可准予抵扣駕照方
式辦理」云云。然主管機關(臺中區監理所)是否准許易處吊照之行為,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亦非法院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審查之標的,而係對於已確定之處罰(裁處確定),行政主管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行政裁量權之作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訴願法第三條等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處分,如主管機關是否作成拒絕易處吊扣駕照聲請之處分,受處分人就該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依訴願法之規定,應向該管轄之行政機關提起訴願以為救濟,方屬合法。本二件受處分人就該車是否得易處吊扣駕照部分之處分,既非屬普通法院之審理範圍,其未向該管行政機關(本件為交通部)提起訴願,而逕向本院提起異議,即有未洽,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