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59號再審聲請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95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理由,係指摘本院95年度再字第29號裁定、95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94年度再字第90號裁定、94年度再字第46號裁定、94年度再字第18號裁定、92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91年度再字第69號判決、90年度再字第62號判決、89年度再字第130號判決、89年度再字第105號判決、89年度再字第67號判決、89年度再字第40號、84年度上更㈡字第351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等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未於書狀表明本院95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亦未具體指明本院95年度再字第45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項說明,其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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