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47號聲請人臺中縣烏日鄉第三鄰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78號民事裁定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9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所述,有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可證,另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3048號假扣押、94年度裁全字第7478號聲請假扣押、95年度裁全聲字第559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閱屬實,復調閱9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訴訟、相對人亦未對聲請人提起反訴審核結果亦屬無訛,且查無相對人曾向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及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有本院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正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
書記官劉文永附表:
┌───────────────────────────┐│94年度存字第3964號提存物│├─────────┬─────────┬───────┤│提存物名稱│票號│面額(新臺幣)│├─────────┼─────────┼───────┤│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TLB316875│10萬元││定期存單├─────────┼───────┤││TLB316876│10萬元││├─────────┼───────┤││TLB316877│10萬元││├─────────┼───────┤││TLB316878│1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支票│PQ0000000│3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