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界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界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再審理由所述,僅泛言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同法第497條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再審聲請人指摘本院95年度再字第71號確定裁定以前之確定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部分,並不能認係對本件聲請再審之再審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逐一論斷之必要,並予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3月23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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