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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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514號上訴人丙○○
乙○○甲○○○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給付補償費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玖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捌萬捌仟元,暨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間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381萬05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99萬2424元(其中上訴人丙○○、乙○○各24萬8106元,上訴人甲○○○49萬6212元);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萬1616元,上訴人僅繳納57萬3616元(40,105元+533,511元=573,616元),仍不足8萬8000元(661,616元-573,616元=88,000元,其中上訴人丙○○、乙○○各2萬2000元,上訴人甲○○○4萬4000元),亦應由上訴人補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如數逕向本院繳納。
二、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應予補正。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董曼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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