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48號再審聲請人甲○○
(現於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三七、四八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以共同正犯 陳錦徽 於其案件中之供述為其有罪之認定,惟其嗣於九十二年八、九月間遇陳錦徽得之:陳錦徽係因其友人 顏德和 欲購買毒品,方請被告代為詢問資源,被告經詢友人 王松川 、卻遭王松川戲約於『歐風賓館』交易,致陳錦徽在前開賓館遭警查獲持有自用之安非他命,並經警脅迫、利誘、誤導,而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因誤以為係遭被告與警串通誘捕,方為誣攀;暨本案其僅介紹陳錦徽與 彭耀輝 相識,陳錦徽並於審理時稱係被告友人交付毒品,被告並當庭陳明該友人即為彭耀輝,並經陳錦徽證述一致,其請求傳訊彭耀輝,然原審逕以彭耀輝年籍不詳均未加傳喚,其判決即屬違法,並以證人陳錦徽、彭耀輝及顏德和為於原審已存在未及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及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需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卅三年抗字第七O號、四十年臺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臺抗字第一號判例參考)。
三、經查:本案原確定判決係以與被告共犯之陳錦徽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証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陳錦徽嗣於其個案及本案審理,均否認其原於警、偵訊所陳,惟原審於判決中業已一一論述其所辯:於警訊自白之任意性;與相關證人 黎家興 、李諸強之證述暨核對渠等於監所資料,逐一說明可採與不可採子 李由 ,是同案共犯陳錦徽於本案審理時,原即已翻異警偵前詞,為利於被告之證述,而為法院所不採,並說明被告請求傳訊年籍不詳之證人彭耀輝已無必要之理由(參見原判決理由),乃上開證人之證據雖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然非為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或不及調查斟酌,揆諸前揭規定說明,自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就證據之形式觀察,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縱上所述,聲請意旨所稱,既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再審事由之新證據意義不符,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蘇隆惠
法官林秀鳳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思云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