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 邢越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95年7月4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5年4月4日執行羈押,至95年7月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所涉犯行,經原法院審理結果,認其所為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判處有期徒刑 陸年 ;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壹年在案。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7月4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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