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85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壢簡字第857號
原   告  李茂源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 律師
被   告  馮輝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所設定
之地上權(登記日期民國一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證明書字號平
資字第一二五零八零號,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權利人馮輝坤)
、同段三九一之二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上權(登記日期民國一零
一年十月三日,證明書字號平資字第一四六零八零號,權利範圍
四十分之一,權利人馮輝坤)及同段三九五地號土地所設定之地
上權(登記日期民國一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證明書字號平資字
第一二五零八零號,權利範圍四十分之一,權利人馮輝坤),應
予終止。
被告應就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兼
之本條立法理由稱:「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
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
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
止其地上權。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
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準此,土地共有人既屬當
事人,其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
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3之所有權人,有
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可佐,揆
諸前揭說明,應得單獨直接起訴請求終止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登記之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重測前原桃園縣○鎮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李阿奎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與5
名兒子即原告、訴外人 李茂鑫李茂彩李茂泉李茂勳
(權利範圍各十分之一)共有,後原桃園縣○鎮鄉○○段
○○○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437之22地號土地
,嗣重測後,原桃園縣○鎮鄉○○段○○○段000○0地
號土地更名為桃園市○鎮區○○段○○○○號土地,原桃園
縣○鎮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更名為桃園市
○鎮區○○段○○○○號土地,並分割出同段391之2地號
土地。是前揭所述原桃園縣○鎮鄉○○段○○○段000○
0地號土地經分割及重測後之現有地號即為系爭土地。
(二)訴外人李阿奎、原告、訴外人李茂鑫、李茂彩、李茂泉、
李茂勳曾將原桃園縣○鎮鄉○○段○○○段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38年12月間設定地上權(現該地
上權因土地經分割及重測,乃轉載至系爭土地,下稱系爭
地上權)予訴外人李阿奎,設定內容為權利範圍56坪、無
定期、免租,後訴外人李阿奎於70年11月30日死亡,是系
爭地上權即由訴外人李阿奎之子女,即原告、訴外人李茂
鑫、李茂彩、李茂泉、李茂勳、賴 李裕妹 、鄭 李秀香 、馮
李鳳恩 、楊 李甘妹 、葉 李寶春 共同繼承。其中訴外人馮李
鳳恩於92年1月11日死亡,其所繼承之系爭地上權由其子
即訴外人 馮堯 遵繼承,惟訴外人 馮堯遵 於92年6月19日死
亡,是系爭地上權現由被告繼承。
(三)訴外人李阿奎之子女,除被告外,皆已將系爭地上權塗銷
,是系爭土地上,現僅存被告之系爭地上權。又系爭地上
權既未定存續期間且免地租,加以自系爭地上權登記後,
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為空地,無人使用,且無被告之建物
存在,顯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地已不存在,原告自得請
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辦理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1、如主文第1項所示。2、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引用的法條應是指相鄰關係,所以原告引用
法條有誤,伊的權利是繼承共有的關係,應該以民法共有關
係來跟伊協商,伊家人都沒有就繼承的程序來協商。因為東
西是共有的,所以應該依民法第841條地上權之永續性來保
障伊的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臺灣省
桃園縣土地登記簿、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現
場照片共3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8頁),復經
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調閱之系爭土地之登
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6頁)互核相符,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
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又
按修正之民法第833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國99年
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亦有明定。而該條之立法理
由,係鑑於地上權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
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
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
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
權人針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顯見地上權之設定固然須以一定之存續期限
方可發揮其經濟效益,然於經過相當期間後,是否有存續之
必要,仍須斟酌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及地上權之成立
目的是否存在等因素,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土地上目前
並無被告所有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等節,業經被告於審理
中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另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
片亦顯示,系爭土地上僅有種植植物而無建築物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共3幀(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
頁)存卷足參,足見被告現並無利用系爭土地,堪認原地上
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再者,系爭地上權雖未定有期
限,惟自38年設定至今顯已逾2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
將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
價值。揆諸上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應予
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核屬有據。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引用的法條應是指相鄰關係
,所以原告引用法條有誤,伊的權利是繼承共有的關係,應
該以民法共有關係來跟我協商,伊家人都沒有就繼承的程序
來協商。因為東西是共有的,所以應該依民法第841條地上
權之永續性來保障伊的權利等語。惟查,民法第833條之1
確係就未定期限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及終止所為之規定,被告
上開辯稱容有誤會;再者,原告係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之登
記,與土地所有權因繼承之共有法律關係無涉,更無依繼承
法律關係與被告協商之必要;另民法第841條對地上權之保
障,係指地上權設定,不因土地上之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滅失
而消滅,須土地上本有建物或其他工作物,方有本條適用,
然系爭土地上既已超過10年無人於其上建築房屋或地上物,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件情形自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從而被
告前揭所辯,皆無足採。
五、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
上權人對於土地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
自有害於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另地上權消滅後,無
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
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就此雖未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
解釋。是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縱經依法宣告准予終止,惟在
塗銷之前,形式上仍登記存在,自屬妨害原告所有權圓滿之
行使,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
地上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待判決確定時,應
視為被告已有向地政機關申請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
,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原
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顯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之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之1條於99年2月3日新
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被告係因其為原地上權人
馮堯遵繼承人之身分而成為本件訴訟當事人。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
書記官洪鈺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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