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益增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101年度簡字第115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益增與 聶玉華 曾為翁媳關係(陳益增之子 陳宗德 與聶玉華於民國91年1月20日結婚,嗣於100年11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前於99年10月11日7時許,因故在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旁之早餐店內發生口角爭執。詎陳益增在雙方口角爭執之過程中,因不滿聶玉華之態度,竟基於恐嚇犯意,隨手拾起地上之磚塊作勢欲丟砸聶玉華,並伴以「我現在就要解決妳」(閩南語)之加害生命、身體安全言語,恫嚇聶玉華,使聶玉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聶玉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陳益增於原審自白犯行,經原審逕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益增(下稱被告)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已視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告訴人聶玉華曾為翁媳關係,並曾於首揭時、地發生口角爭執,且復曾於該次爭執過程中隨手拾取磚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當初是聶玉華先揚言要找人打我及兒子,我聽了一時心急,才會隨手拾取磚塊作勢自保,並非出於恐嚇聶玉華之意,更未另對聶玉華恫稱「我現在就要解決妳」這一類的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聶玉華曾為翁媳關係,且2人因故於99年10月11日7
時許,在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居所旁之早餐店內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在雙方口角爭執之過程中,另曾一度隨手拾起地上之磚頭各節,迭經被告坦言在卷,且據證人聶玉華證述明確,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係因先遭受聶玉華言語恐嚇,一時情急才拾起磚
頭自保,要無任何恐嚇言行、犯意。惟證人聶玉華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發生爭吵後,被告隨手拿起地上的磚頭作勢要砸過來,且對我說「我現在要解決你」的話,讓我很害怕等語明確。而證人即斯時在場之被告配偶陳 潘招美 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先生『指被告』的確有拿磚頭作勢要砸聶玉華?答:)有…」等語;另斯時同在現場之被告孫女 陳毓婕 亦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99年度家護字第205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時到庭證述:爺爺(指被告)有拿一個磚頭要砸媽媽(指聶玉華,下同),要砸媽媽的動作有很多次,媽媽就害怕就趕快帶我走等語綦詳。本院經核證人聶玉華、 陳潘招美 、陳毓婕前述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如非按自己之親身經歷如實陳述,焉可能如此一致?再佐以被告於原審時本係坦言本案全數犯行,並自承係因不滿聶玉華態度一時遭激怒所致,且未曾有隻字片語言及其係先遭聶玉華恐嚇始起意自我防衛之事,茍非實情即係被告因不滿聶玉華之態度方拾起磚頭作勢丟砸兼並伴以對聶玉華之言語恫嚇,被告又豈有為不實自白自陷於罪之理?綜上,已足認證人聶玉華、陳潘昭美、陳毓婕前述證述內容均合事實,可資採信。又被告隨手拾起磚頭作勢向聶玉華丟擲,而磚頭既有一定重量且材質亦屬堅硬,如遭擊中,顯足以致傷,況被告又伴以「我現在就要解決你」之言語恫嚇,則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之下,不免感覺到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而心生畏懼,被告對此自亦知之甚詳,卻猶執意為之,足見被告顯意在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舉措、言語恐嚇聶玉華,致令聶玉華心生畏懼甚明,被告迄自本院審理起改以首揭情詞置辯而否認犯行,核屬子虛,要無可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與聶玉華曾為翁媳關係,亦即陳益增之子陳宗德與聶玉華於91年1月20日結婚,嗣於100年11月15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是以被告與聶玉華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聶玉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疏未敘及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尚嫌未足,應予補充。
三、原審審酌被告僅因不滿聶玉華之態度即作勢欲以磚頭丟砸聶玉華,並伴以言語恐嚇,造成聶玉華身心恐懼不安,所為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原審判決書漏載此,應予補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另斟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虛捏「聶玉華恫嚇自己於先」此一不實事項作為犯罪託辭、欠缺悔意之犯後態度,因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且被告既乏悛悔真意,自以刑之執行始足令其心生警惕並得有效遏止其再犯,要無再對其所宣告之刑予以諭知緩刑之理。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且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未諭知緩刑為不當云云,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饒佩妮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陳俐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